目标公司内外债权间的衡平保护与深石原则
对赌协议案件中,当目标公司承担股权回购和/或现金补偿义务时,遵守资本维持原则、公司法关于回购股权的限制性规定、减资规定、利润分配的规定,基本不会侵害目标公司外部债权人的权益,但是当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赌,由目标公司为其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股权回购和/或现金补偿义务担保时,就有可能影响到目标公司外部债权人债权的清偿。例如,当目标公司提供对赌担保,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清偿投资人的债权和其外部债权人的债权时,身为目标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可能利用其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以及作为内部股东的投资方可能利用对目标公司知情权、决策权、执行权的便利条件,力推目标公司优先偿还内部股东的债权而使目标公司外部债权陷入无法清偿或不能公平受到清偿的境地,实质上会造成处于平等位序的债权受到不公平清偿的非正常偏向。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英美法系中的深石原则予以化解。
所谓深石原则又称衡平居次原则(Equitable Subordination Rule),是指在存在控制与从属关系的关联企业中,为了保障从属公司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免受控股公司的不法侵害,在依照法律规定对从属公司进行清算、和解和重整等程序中,根据控制股东是否有不公平行为,而决定其债权是否应劣后于其他债权人或者优先股股东受偿的原则。该原则是对债权平等原则的突破,目的是在保证特殊情况下公司内外债权利益的实质平衡。笔者认为我国立法机关可以考虑借鉴深石原则,进一步完善我国法律制度,更好地为我国的经济建设保驾护航。就对赌案件而言,可以考虑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目标公司内部债权劣后于外部债权。
其实深石原则在我国的规范制定以及司法实践中已露端倪。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4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52条规定:控制公司滥用从属公司人格的,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不享有抵销权;从属公司破产清算时,控制公司不享有别除权或者优先权,其债权分配顺序次于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案”[4]中就有关于深石原则隐含适用的内容。深石原则的引入,其意义还在于能够完善我国的阶层法律适用体系,即“突破债权平等”的“深石原则”可以在“公司法人资格否认”制度与“债权平等”原则之间起到承上启下的纽带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