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未能实现约定净利润指标设为股权回购条件,并不损害目标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应为有效
富盈中心与三洲集团、金丰科华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8]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股权回购的约定是否有效,股权回购的条件是否已成就问题。富盈中心与三洲集团公司、金丰科华公司、三洲实业公司、储某晗、三洲特钢公司在《股权回购框架协议》鉴于部分确认了如下事实:“鉴于整体经济形势市场环境及其他主客观原因,己方(三洲特钢公司)未能实现《股权转让协议一》和《股权转让协议二》约定的净利润指标,已经触发《股权转让协议一》和《股权转让协议二》第7.7条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鉴于己方(三洲特钢公司)的现状及未来前景,2013年5月17日,甲方(富盈中心)向乙方(三洲集团公司)及戊方(储某晗)发出《股权回购通知》,乙方(三洲集团公司)及戊方(储某晗)于2013年5月18日签收《股权回购通知回执》”。对于《股权回购框架协议》确认的三洲特钢公司未能实现《股权转让协议一》和《股权转让协议二》约定的净利润指标的事实,上诉人三洲集团公司、金丰科华公司并无异议,但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一》和《股权转让协议二》中关于股权回购的约定应为无效,且股权回购的条件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三洲集团公司、金丰科华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富盈中心起诉所依据的并非《股权转让协议一》和《股权转让协议二》,而是《股权回购框架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一》和《股权转让协议二》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且对于《股权回购框架协议》的效力,三洲集团公司、金丰科华公司并无异议。第二,三洲集团公司、金丰科华公司虽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一》和《股权转让协议二》中关于股权回购的约定应为无效,但是并未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该约定为无效。第三,《股权转让协议一》和《股权转让协议二》中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是未能实现双方约定的净利润指标,而关于净利润指标的约定是股权转让方(转让前和转让后均是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与股权受让方基于商业风险判断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损害目标公司的利益,也不损害目标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四,三洲集团公司、金丰科华公司上诉主张股权回购条件并未成就,但该主张与其确认的三洲特钢公司未能实现《股权转让协议一》和《股权转让协议二》约定的净利润指标的事实相冲突,也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