触发回购条款的“条件”“期限”与“期限利益”抗辩理由

五、触发回购条款的“条件”“期限”与“期限利益”抗辩理由

实务中,关于触发对赌条款的因素是“条件”还是“期限”经常有不同认识,进而对对赌条款是否被触发,对赌当事人是否可以行权产生分歧。另外,有关设定条件的最终“期限”到来之前,可否以存在“期限利益”为由拒绝对方当事人行权呢?

实务案例

北京碧海舟公司等与天津雷石投资(有限合伙)股权转让纠纷案[5]

案情摘要:2013年5月23日,投资方天津雷石投资与目标公司北京碧海舟公司及其原股东邸某军、李某璇签订《协议书》约定:如果目标公司未能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24个月内成功完成IPO,或在上市后一年内出现违法、违规问题,则投资方有权要求邸某军、李某璇全部或部分回购投资方在目标公司中持有的股份。

协议签署后,目标公司向证监会提交了IPO申请,但2014年7月1日被终止审查,公司未实现上市。2014年7月15日投资方提起诉讼要求邸某军、李某璇回购其股份。

争议焦点:融资方认为,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为目标公司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完成合格IPO,该约定条款是附期限的,因2015年5月23日期限未届至,所以投资方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认为:《协议书》中约定回购的前提是北京碧海舟公司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完成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已于2014年7月1日对北京碧海舟公司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终止审查。北京碧海舟公司虽主张其业绩满足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条件,其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重新提出申请,可以于《协议书》约定期限届满前完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业绩条件满足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条件。故融资方关于天津雷石投资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最终法院判决融资方支付回购款履行回购义务。

在上述对赌条款中,明明约定了回购条件为目标公司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完成合格IPO,但当融资方主张该约定条款是附期限的,即2015年5月23日期限未届至,所以投资方无权起诉的观点未被法院支持呢?触发对赌条款的“条件”与“期限”有什么区别呢?

(一)触发对赌条款的“条件”与“期限”的区别(https://www.daowen.com)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决定某一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或失效的事实如果必然发生,则为期限;如果不确定,则为条件。[6]以上面的对赌条款为例:“如果目标公司未能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24个月内成功完成IPO……则投资方有权要求邸某军、李某璇全部或部分回购投资方在目标公司中持有的股份。”该约定中的24个月是必然要到来的,显然是“期限”;成功IPO是否发生是不确定的,因此是“条件”。该案中,根据目标公司的现状及上市规则和相关程序的时间规定,24个月内目标公司不可能在2014年7月1日被证监会终止审查,IPO失败后,再一次申请IPO并成功,“期限”不允许,其他条件暂不提。因此该对赌条款的触发因素是一定“期限”内的“条件”,条款目的是“条件”即成功IPO,离开了“条件”,其“期限”就没有意义。如果该对赌条款改为:“自投资方履行完毕全部投资义务之日起24个月后5日内,目标公司原股东必须无条件回购投资方持有的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回购价格=投资款数额×124%,无论目标公司IPO是否成功。”此时的对赌条款触发因素就是必然到来的“期限”。

当然,每个案件可能都是不同的,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当对赌条款中包含时间信息时,应当根据条款的目的、具体内容、适用场景等,判断该条款是要表达“期限”还是“条件”抑或一定“期限”内的“条件”。

(二)回购义务人的抗辩理由与“期限利益”及证明

在对赌纠纷中,拒绝回购股权的一方经常抗辩:“虽然目前IPO没有成功,但是,约定的IPO最终期限未到,融资方享有‘期限利益’,在约定期限内还可以再次提出IPO申请并可能最终成功。”该“期限利益”抗辩理由能否被支持呢?还有其他拒绝回购的抗辩理由吗?如何证明呢?以下2点可供参考:

1.举证证明目标公司确实有可能在约定期限内再次提出IPO申请并成功上市

如果提供了充足的证据,此抗辩理由是可能被法院或仲裁委员会支持的。此抗辩理由要注意从两方面提供证据:一方面,从程序上讲,再次提出IPO申请并成功上市,时间上具有可行性,最好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已经筹备或启动再次IPO申请,并做了相应的工作;另一方面,举证证明,造成目标公司IPO失败的因素已经解决,现在目标公司已经符合IPO的相关指标条件的要求或者至少没有不能上市的“硬伤”。举证证明标准只要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并非排除一切可能性。

2.投资方不诚信非善意主张回购

投资方在对赌条款设定的最终时间点到来之前,通过诉讼或仲裁主张回购,难免会对目标公司的经营和回购义务人的履约能力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回购义务人如果有证据证明投资方主张回购并非善意或带有不诚信的动机,如故意设置障碍或不配合履行相关协助义务,造成目标公司在约定时间期限内无法上市,从而不正当地促成回购条件成就的,回购义务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59条的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主张回购条件视为不成就。回购义务人也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主张回购条件不成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