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中股权回购权的法律性质与行权期限的关系
对赌条款触发后,投资方的股权回购权并非可以随时主张,那么其行权期限受到怎样的限制呢?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弄清楚股权回购权的性质,即是请求权还是形成权?请求权的行使期限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形成权的行使期限受除斥期间的约束。实践中对股权回购权的法律性质并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具体观点可以分为以下3类:
1.股权回购权属于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制度
该观点认为,对赌协议中的股权回购权依照投资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以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因此是形成权。如下文的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6)皖0311民初2382号民事判决书。
2.股权回购权属于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主流观点认为,投资人在对赌协议中的股权回购权的行使依赖于回购义务人的配合行为,因此是请求权。如下文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申3778号民事裁定书。(https://www.daowen.com)
3.股权回购权属于形成权与请求权相结合,同时受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的约束
以上第一个观点存在的问题是,若股权回购义务人不配合行权,投资人的回购权并不能按照投资人的单方意思完成。以上第二个观点存在的问题是,回购条件成就时并不意味着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必然产生,此时需要依赖于一个前提条件,即投资人选择行权,明确要求回购义务人支付回购款履行回购义务,否则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不能产生。换言之,处于“休眠”状态的回购权需要投资人选择按下“激活”键,才能进一步行权,在投资人选择不行权的情况下,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就不会产生。因此,有观点认为,可以把投资人行使股权回购权的行为,看成是两个法律行为,且具有先后顺序:
首先,投资人行使“选择权”,必须选择“激活”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才能进一步行权。此时投资人单方即可决定行权,这一行为符合形成权的法律特征。
其次,投资人行使“请求权”,请求回购义务人支付股权回购款。此时投资人在行使债权请求权的同时,也负有向回购人转让股权的义务。这时的行为符合请求权的法律特征。持此观点的案例如下文的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9876号民事判决书。
实践中,投资人一般是用回购通知或直接起诉的形式同时体现两个法律行为,这很容易使人产生单一视角只注意到某一方面的法律行为,而忽略另一个法律行为,从而导致对股权回购权的法律性质产生不同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