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陷阱之经营控制权被干预及丢失后对对赌协议履行的影响
有些投资者觊觎的就是目标公司的控制权,投资的真正目的就是挤走公司原股东和管理团队,全面控制占有公司资源,此种情况融资方就要特别注意防范投资者的对赌圈套。例如,在对赌协议中,将对赌标的设置为股权补偿及增加己方占有董事、监事、高管及关键职位的席位,随后在对赌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投资方在关键事项上故意行使一票否决权或在关键业务流程中故意拖延行使审批权,目的就是让目标公司不能实现对赌业绩,进而要求股权补偿实现股权控制,增加己方占有董事、监事、高管及关键职位的席位,最终全面控制目标公司。
(一)原股东对公司的经营控制权受到投资方严重干涉的情况
实践中的问题是,在目标公司原股东对公司的经营控制权受到投资方严重干预未实现对赌业绩目标的情况下,仍然要对对赌业绩负责。有的案例中的裁判观点是将投资方干预公司经营管理的行为与对赌协议的履行割裂来看,即除非对赌协议明确约定外,投资方故意行使一票否决权或在关键业务流程中故意拖延行使审批权的行为致使对赌业绩不能实现的,可以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主张投资方股东、董事等公司治理方面的责任。这一般不与对赌业绩实现的责任挂钩。
实务案例
陆某芸等与四方继保公司合同纠纷案[1]
关于如四方继保公司(投资方)介入泓申公司研发、经营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是否可以减轻或免除方某及陆某芸(融资方原股东)业绩补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方某、陆某芸主张四方继保公司深度参与泓申公司的研发、生产经营等环节,导致泓申公司的销售业绩和市场推广受到重大不利影响。因此,四方继保公司无权提出所谓业绩补偿的主张,反而应向泓申公司赔偿损失。对此,首先,方某、陆某芸并未提供其上述主张的合同依据,即《增资协议》中并未约定如四方继保公司介入泓申公司研发、管理、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则其无权向方某提出业绩补偿要求。其次,本案需要解决的是方某、陆某芸是否需要依照约定承担业绩补偿义务的问题,而方某、陆某芸主张的四方继保公司对泓申公司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系属于基于四方继保公司的股东身份而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或基于其他合同产生的纠纷,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至于四方继保公司是否需要对泓申公司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各方均可另行解决。最终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原股东的经营控制权不能实际行使或被夺走后的情况(https://www.daowen.com)
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公司原股东拥有经营控制权是履行对赌协议的基础。但实践中一般认为若投资方造成目标公司原股东失去公司经营控制权或无法实际行使经营控制权的,则对赌协议不能继续约束融资方。
实务案例
瑞锋公司等与劳莱斯门业公司等公司合并纠纷案[2]
法院认为,出让方股东艾某锋是否担任劳莱斯门业公司总经理并负责经营该公司是双方约定的实现公司业绩的前提。总经理是公司经营的实际运作人,对公司经营至关重要。如出让方股东担任了劳莱斯门业公司总经理,公司经营收益未达约定的,其后果理应由出让方即三名上诉人承担,两被上诉人可按协议约定拒付相应款项。本案中,两被上诉人未按约任命三名上诉人的股东担任总经理负责劳莱斯门业公司经营,直接影响到对劳莱斯门业公司能否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现两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劳莱斯门业公司任命或通知过出让方股东艾某锋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并负责公司经营、运作,辩称是艾某锋拒绝担任总经理,本院不予采信。
法院最终认定投资者不让转让方股东经营目标资产,系阻碍对赌目标实现的行为,作为对投资者违约行为的惩罚,应视为对赌目标部分实现。
(三)对赌圈套风险防范
严重干涉公司的经营控制权与经营控制权不能实际行使之间并不全是泾渭分明的,有时法院的认定也不一致,为了减少融资方的相关风险,融资方要注意三点:一是在投融资对赌协议中明确约定,在业绩承诺期内保证融资方原股东拥有公司的经营权、控制权并担任公司总经理;二是在协议中限制投资方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干预;三是在协议中约定,如果投资方严重干扰融资方原股东行使经营管理权致使对赌业绩目标未能实现,或融资方原股东丢失公司控制权后公司未实现对赌业绩,则对融资方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