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劳分配主要是体现无产阶级法权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知道,若要说到法权或权利的性质的话,那么按劳分配的制度,首先和主要的是体现无产阶级法权或权利。过去有人一谈到按劳分配,就首先强调它是资产阶级法权,指摘它的种种“缺点”,把它说得一无是处。这当然是一种误解。实际上,如上文所指出,按劳分配关系所体现的,恰恰是“按资分配”、“不劳而获”、“一端一无所有,另一端无所不有”的资本主义分配关系所体现的资产阶级法权的对立物——无产阶级法权。按劳分配既是社会主义生产方式所决定的,是生产资料公有制的产物(即所谓“生产条件本身分配的后果”),它就不能不体现对一切劳动者的平等权利。生产资料公有制意味着全体劳动人民都平等地摆脱了剥削和奴役,平等地共同掌握生产资料,平等地按各人的能力从事劳动(劳动权),从而也就平等地按照各人向社会所提供的劳动量取得报酬,同工同酬、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者不得食。此外还有随着生产的增长和劳动生产率的提高而不断提高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的权利。虽然,在社会主义阶段还不可能实现真正彻底的平等,即如按需分配制度所表现的那种平等;那种平等是意味着任何差别的消灭。这样的条件在社会主义是不存在的,因而不可能实现真正彻底的平等。但从以上列举的几个方面的权利来看,确实都是在革命地摧毁了资产阶级的社会主义平等权利,也就是无产阶级的法权或权利。
实现这些无产阶级法权,实行按劳取酬的分配原则,对于促进社会主义建设和发展生产力,具有莫大的积极意义。这在社会主义阶段是具有巨大优越性的唯一合理的,就因为它体现着社会主义的客观经济规律;它符合生产关系一定要适合生产力性质的规律。不这样是不可能的。按劳分配制度中贯彻着列宁的物质利益原则;后者要求和促使劳动者从物质利益上去关心自己和同伙们的劳动成果。这个物质利益包括两项内容:一项是企业的福利基金和奖励金,这是集体享受的物质利益;另一项便是个人劳动报酬(在企业是工资,在人民公社是按劳动日或工分计算的报酬)。这里所谓劳动成果就是产品的质和量,这些产品都是国家或人民公社的财产。因此,通过按劳分配的报酬制度来贯彻物质利益原则,使个人、集体和国家三方面的利益很好地结合起来了。这就有利于调动和不断提高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有利于推动社会主义竞赛,有利于推动先进,鞭策落后,有利于改造一切懒汉和剥削阶级分子,有利于巩固人民内部团结、巩固劳动纪律。总之一句话,有利于发展生产力和加速社会主义建设。因此,在社会主义建设时期,在整个社会主义的历史阶段内,我们必须坚定不移地严格执行按劳分配的原则。
但是马克思主义要求历史地观察和对待一切社会现象,因而在充分估计到按劳分配原则在社会主义历史阶段的巨大积极作用的同时,还必须注意到它的历史局限性。它不可能永远具有优越性,不可能永远是个历史发展的积极因素。它的历史局限性在于它所体现的权利平等,仅仅就其与资本主义剥削制度下的分配关系相比较而言;若从共产主义的要求来看,它还不是真正的、彻底的平等,它还不是人类在分配问题上的最高理想,它还有缺点。因为“每个人付出同别人相等的一份社会劳动,就能领取一份相等的社会产品……。然而每个人是不同的:有的强些,有的弱些;有的结了婚,有的没有结婚;有的子女少些,以及其他等等”。[3]“因此,在同样的劳动下,平等地享受社会消费品的条件下,某一个人在实际上比另一个人领得多一些,这个人就会比另一个人富裕一些等等”。[4]所以马克思说,这里的平等权利,实际上还是“资产阶级式的法权”,它同任何权利一样,是以不平等为前提的。
但是在社会主义阶段内,由于生产力还没有发展到极高的程度,社会产品还不够丰富及其他等等,这种实际上的不平等还是不可避免的;反映这种不平等的按劳分配原则,在现实意义上主要地是它的巨大积极作用;所以列宁说国家“还要保卫容许在事实上存在不平等的‘资产阶级式的法权’”。[5]至于这种表现它的历史局限性的缺点,则在现阶段是没有多大现实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