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法明确列举的监察对象及其参“公”要素

(一)监察法明确列举的监察对象及其参“公”要素

依据监察法第15条的规定,明确纳入监察范围的对象可大致分为国家机关中的公务员、执政党和参政党机关及人民团体中的公务员(这里未明确举例的如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中的公职人员也应涵盖在监察对象范围之内),参照我国公务员法管理及授权或受托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企事业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和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首先,作为宪法和国家机关组织法意义上的国家机关中的公务员,由于其分别行使着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和监察权,因此这些机关中的公职人员就应当是国家监察的对象,这是由其拥有并行使的国家公权力属性及其公职人员身份所决定的。此外,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其执政领导地位已明确载入宪法,且在国家机构与行政体制改革实行党政合署办公以后,中国共产党机关必然会行使一部分国家公权力。[7]同样,各民主党派作为参政党,与各级政协、工商联合会、工会、共青团等组织一道构成了爱国统一战线。作为中国民主政治的重要表现形式,这些组织广泛参与到国家的政治生活中,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及国家大政方针、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等,履行着参政议政、民主协商、民主监督的重要政治职能。因此,这些组织中的公务员也成为国家监察的对象。(https://www.daowen.com)

其次,依据我国公务员法第112条的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后参照我国公务员法进行管理。[8]这些“参管”和法律、法规授权及依法受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特定条件下承担着某些公共事务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履行着公务,行使着部分公权力。另外,国有企业的管理人员作为国有资产的监管者,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和防止其流失的责任。同样,由于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等行政事业性单位也承担着一定的公共职能,本质上属于公共行政范畴,是国家公权力的延伸。[9]由此,这些人员也被列为了国家监察的对象。

最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为一种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并由居民、村民选举产生管理成员所组成的自我组织、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社会组织,依法负有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治安、办理居住地区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职责。由此,其从事管理的人员是直接面对人民群众的主体,且依法还负有廉洁奉公的义务。然而,目前我国基层腐败呈群发性、隐蔽性、多样性及顽固性等特点,而基层群众基于各种现实,对腐败问题“敢怒不敢言”“一忍再忍”。[10]这严重破坏了国家与人民群众之间的情感关系,因此,基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法律属性、地位及现实存在的腐败问题,在这些组织从事管理的人员也被列为国家监察的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