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监察拘留权之必要性

三、设立监察拘留权之必要性

通过立法赋予监察机关监察拘留权并非为了扩大监察机关的权力,而是为了完善监察法对留置措施适用中的有关规定,进一步促进监察体制改革。

监察机关调查的违法犯罪案件大多属贪污贿赂和渎职性质类,被调查人往往是具有复杂社会关系有职有权的国家工作人员,有着较强的社会活动能力,作案手段诡秘、反调查能力强,且该类案件对供述的依赖性强,被调查人间容易发生串供、串证等情况。这些不利调查的因素,决定了监察机关开展调查工作必须抓住时机,以快制胜,迅速、及时是监察机关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监察法第22条虽然规定了被调查人在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或可能逃跑、自杀、串供的,或可能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等情形可留置在特定场所,但是留置是较长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采取留置前需经过集体研究和严格的审批程序。监察法第43条规定了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区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实践中,监察机关留置报批程序往往需要几天的时间,在留置手续审批通过前,因案情泄露或其他原因导致被调查人自杀、逃跑或者串供、毁灭、伪造证据等紧急情况时,监察机关对此往往无可奈何。另外,监察机关依监察法第29条请公安机关对在逃的被调查人通缉追捕或依第30条请公安机关对被调查人执行限制出境后,公安机关将抓捕的被调查人移交监察机关时,监察机关也可能会因接收被调查人时间的突发性、紧急性而无法及时办理留置手续,最终不得不将被调查人放走。受到“惊吓”的被调查人则进一步强化逃跑欲望,再次抓捕难上加难,留置权的行使也会因此落空。(https://www.daowen.com)

为使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前,被调查人发生自杀、逃跑或者串供、毁灭、伪造证据等紧急情况时监察机关能够及时将被调查人控制,或者监察机关对公安机关追捕归案和执行限制出境后移交的被调查人能够及时关押,通过立法赋予监察机关监察拘留权就成为了解决当前留置权上述困境的必要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