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的制度保障

四、监察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的制度保障

现代世界各国的监察制度,肇始于1809年的北欧瑞典,并盛行于20世纪。根据国际监察组织的统计,全球已经有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设立了监察机关,基于各国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基本国情的不同,域外监察机关的设置也呈现出多元化的模式,大致有国会监察、行政监察、独立监察三种模式。[50]从比较法的视角对上述模式进行考察后发现,虽然各国监察制度各具特色,但都有一个共同点:实现监察机构的独立性,确保监察权依法独立行使,保证监察工作的独立、高效、权威,是各地取得监察制度建设成功的重要保障。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监察机构地位相对独立,监察专员由本国议会选举产生或者由权威国家机构、行政首长直接任命,直接对行政首长或权力机关负责;监察机构被赋予不受外界干扰、独立办案的权力,使其便于查处职务犯罪,高效履行监察职责;还从人事制度、财政待遇等方面保障监察人员的独立性。[51]

任何监察制度的出台,都需要相对独立、强有力的监察机构去执行和落实,否则制度就难以落地生根。只有地位上的独立性才能保证监察工作排除外界的一切干扰,维持监察机关本身的公正、超然与权威,集中力量打击预防腐败。域外监察制度在制约不良行政行为、打击贪腐现象、预防职务犯罪等方面发挥了积极功效,这与监察机构具有独立性密切相连。[52]虽然我国与域外各国家或地区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有所不同,不能照搬域外的监察制度,但是我们可以基于我国的体制结构与基本国情,学习借鉴域外的优点、经验,设计出一套行之有效的监察制度来确保监察权依法独立行使,更好地打击贪腐、规范公职人员的行为,真正构筑清廉社会。[53]借鉴域外监察制度的有益经验,从我国国情出发,可以从组织独立、人事独立、财政独立、办案独立四个方面保障监察权依法独立行使。

其一,组织独立。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前,行政监察机关在行使监察职权时是有一定的独立性的,例如行政监察法第3条规定,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行政监察机关隶属于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并没有独立于监察对象,没有实现组织独立,这导致独立监察职能的发挥大打折扣。[54]正因如此,为了确保监察权依法独立行使,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将行政监察部门从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序列中剥离出来,聚合反腐败资源,组建监察委员会,由行政监察走向国家监察。[55]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察委员会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不再隶属于人民政府,而是成为独立、平行于一府两院的新型国家监察机关,实现了组织独立。[56]在组织独立的基础上,除了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以及司法机关、执法部门的制约外,监察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其他主体的干涉。(https://www.daowen.com)

其二,人事独立。监察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原则要求监察官在办案时具有独立的人格,这依赖于独立的人事管理制度。如果监察委员会对人事权失去控制,就会导致监察委员会丧失独立性,沦为地方党政势力的保护伞。独立的人事管理制度是监察委员会保持独立性的人员基础。按照监察法第8条第2款、[57]第9条第2款[58]以及宪法相关条款的规定,监委主任由本级人大选举产生,副主任、委员由监委主任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免。这种制度设计保证了监察委员会领导成员的任免不受其他主体的干涉,具有高度的独立性。未来应在制定监察官法的过程中,对于监察官的管理制度予以明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保障监察官的独立性:监察官的任免在法律的保护下,必须经过规定的程序,具有法律保障;监察官的工资待遇、人身权利得到专门保障,享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和社会声望,能够全身心投入监察工作中;监察官的编制不受行政部门制约,而由人大单独审批,保证监察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具有很强的独立性。[59]

其三,财政独立。根据预算法第23条、第24条的规定,中央财政预算决算由国务院负责,地方各级财政预算决算由本级地方政府负责。在这种财政预算决算管理体制下,监察委员会的财政权会依附受制于人民政府,不利于监察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尤其是不利于监察委员会对人民政府的公务员履行监察职责。[60]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党的十八大以来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经验:为了实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排除地方党政势力对司法权的干涉,破解司法地方化的难题,我国进行了省级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财政统一管理机制改革。[61]在当前国情下,省级以下地方监察委员会财政由省级监察委员会统一作出安排,并随着国家经济实力的增强逐步实现由中央财政统一安排,这是实现监察委员会财政独立的可行之路。监察委员会只有实现财政独立,不受制于人民政府,才能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

其四,办案独立。监察法第57条、[62]第58条[63]规定了监察人员在办理监察事项时的报告备案制度和回避制度,这有利于保障办案独立,确保监察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监察法第57条规定,建立健全打听案件、过问案件、说情干预情况报告备案制度,是一项重要有效的内部监督制度,可以抵制监察委员会内部人员对监察事项的非法干预,保障监察机关依法办案、独立办案、公正办案;[64]建立健全监察人员与监察对象交往谋利的报告备案制度,有利于保持监察干部队伍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凝聚力和战斗力,保证监察干部不犯错误、少犯错误,从而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监察法第58条规定了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适用回避制度,有自行回避和按要求回避两种类型,适用回避的情形主要有四种。监察干部承担着监督调查处置的职能,既是监督别人的人,也要接受别人的监督,既要确保对其他公职人员秉公用权,也要自觉保证自己在行使监察权的过程中秉公用权,而回避制度就是保证监察干部秉公用权的一种重要制度设计。[65]建立健全监察干部的回避制度,有利于保证监察干部在办理案件时处于超然独立的地位,确保监察工作客观、公正、合法,树立监察机关公正执法的良好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