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界对监察法的评价
有学者认为,监察委员会不是政治机关,而是监察机关,理由在于:一是,监察机关的监察和检察机关的监督一样,都属于国家专门监督体系的组成部分,要服从并从属于人民代表大会的宪法监督;二是,各级监察委员会的监察对象不是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而是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三是,各级监察委员会对公职人员监察的重点是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以及道德操守等情况;四是,各级监察委员会的监察同时包括了党纪监察、政务监察和刑事监察这三个方面。
个人认为,监察委员会从党的层面讲是政治机关,从国家层面讲是监察机关,国家层面是因为它和一府两院并列。但是,从党的层面来讲就是政治机关,是政治性最强的一个国家机关,检察院转隶的工作人员现在也基本认同监察委员会是政治机关的基本属性,并认为自身从事的工作,从根本属性上讲就是政治机关的工作属性,也是政治性最强的业务机关。
关于监察调查权的性质,也有学者认为实质上就是侦查权,理由在于:一是,监察机关所收集的证据要为检察机关和法院所接受,都要满足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证据要求。例如,监察法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二是,监察机关所收集的证据材料要受到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范,这一点与侦查机关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并无二致;三是,监察机关经过调查取证,认为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的,唯有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才能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四是,对于监察机关调查结束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主要犯罪事实或主要证据材料的,可以采取补充调查措施,包括退回补充调查和自行补充侦查这两种措施。
我的看法是,不构成犯罪的调查就是监察调查,构成犯罪的调查就是侦查,当然要受刑事诉讼法的约束和规范。量变引起质变,程序二元,证据一体。(https://www.daowen.com)
关于监察留置的性质问题。留置是监察法颁布以后争议最大的措施,留置取代了“双规”,过去“双规”不管“规”多久是不计入刑期的,现在刑期从进了看守所算起,留置一天刑期就少一天。此外,时间缩短了,过去“双规”没有时间限制,现在留置有时间限制了,一般三个月,特殊情况下六个月,而且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
更确切地说,监察留置同时带有“特殊刑事强制措施”与“隔离审查措施”的性质,属于一种被用来进行党纪调查、政务调查和刑事调查的综合手段。
但是留置错了怎么办?目前从监察委员会的实践来看没有出错的问题。因为没有救济手段,也就没有出错一说。还有被调查人的权利保障问题,但是留置场所比看守所要舒服得多。对这个问题怎么看呢?只能站在政治角度看待这个问题,但被调查人员权利的保障问题确是客观存在的问题。个人觉得这有一个时间的问题,监察法颁布到现在一年多的时间,它的执行仍然是在摸索阶段或者说是磨合阶段,监察委员会自己也在不断调整制度,监察委员会不能讲零无罪、零退查等。作为法律人,既要讲政治,也要讲法律,因为监察法的有些程序和内容要通过法律来规范和调整,所以在有限的范围内研究这个法也是必要可行的。
另外,关于律师为何不宜介入监察留置程序的问题。第一,监察委员会不是司法机关,监委行使职责的法律依据是监察法,不是刑事诉讼法。第二,职务犯罪调查工作相对特殊。职务犯罪主要表现是行贿受贿,行贿受贿很难拿到物理证据,多数是言词证据。在对职务犯罪的调查取证中,最大的挑战就是串供、隐藏证据,甚至销毁证据,因此在调查过程中要排除这种干扰的可能性。如果在调查中,被调查人形成串供,再突破就会很难,这样就达不到反腐败的效果,该被惩治的则得不到相应的惩处。第三,职务犯罪案件,往往会涉及一些国家的机密、秘密,律师队伍也不宜介入。另外,律师队伍也是鱼龙混杂,所以经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一方面办贪污罪犯,另一方面又在办律师涉嫌参与犯罪的案件,所以律师分类有必要,现在司法部就在建设律师分级分类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