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职
公职是识别国家监察对象最为直接的要素标准。与公权这一相对抽象的识别标准相比,公职这一具体识别标准更为客观明了。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这里作为识别国家监察对象的公职并不仅仅是指简单意义上的公共职位,而是包含了公职人员与公职岗位这两大基本要素在内的一种复合性识别标准。例如,机关公务员和机关中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之所以被认定为监察对象,就是因为其具有公职人员的身份或负有公共岗位的职责,是以身份兼以岗位职责进行认定的。
其一,公职人员。公职人员是最为直接客观的识别国家监察对象的要素标准,因为其主体就是具体的个人。然而,也正因为这一识别标准相对客观具体,所以导致了理论上难以清晰界定公职人员范围的问题。国家监察立法没有使用“公务员”、“国家公职人员”以及我国刑法第93条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来确定监察对象,而是首次在我国法上使用了“公职人员”这一概念。依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条对“公职人员”的界定,其主要指三类人:一是经任命或选举而在缔约国中担任立法、行政、行政管理或者司法职务的任何人员;二是依照缔约国本国法律的定义和在该缔约国相关法律领域中的适用情况,履行公共职能,包括为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履行公共职能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任何其他人员;三是缔约国本国法律中界定为“公职人员”的其他任何人员,以及其他履行公共职能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其他任何人员。依据我国公务员法第2条的规定,公务员是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只要是符合这三个条件的人都属于公务员。我国刑法第93条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就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此外还包括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在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这些单位组织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等单位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综上所述,与我国公务员法上的“公务员”和我国刑法上的“国家工作人员”相比,监察法所确定的“公职人员”的范围更广泛。当然,这更有利于也更符合实现国家监察全覆盖的立法目的。因此,无论是我国公务员法上的“公务员”,还是我国刑法上的“国家工作人员”,都应属于监察法上的“公职人员”而被认定为国家监察对象。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因为公务员是政府的组成分子,是公务的具体实施者,所以与个人相比,公务员的廉洁性更为重要,其不仅关系到公务员个人的品行道德和社会风气,还关系到公权力的公正行使和政府的声誉,甚至还关系到公众的信任和政权的稳定。[28]基于此,“公职人员”的外延就可以解释为包括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在内的所有的国家工作人员、行使公权力的公务员、依职权或者受托从事公务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人员、依职权或者受托经营管理公共财产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不过,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第一,我国刑法第93条第2款所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与监察法第15条第5款、第6款所规定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和“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的衔接问题。其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已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定性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监察法第15条第5款也将这些基层组织人员纳入了监察对象范围。然而,全国人大解释所界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并不能涵盖所有“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也就是说,国家监察所覆盖的范围更广泛,既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中的基层组织人员,也包括我国刑法上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还包括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第二,由于监察法上的“公职人员”比刑法上“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更宽泛,监察事项不仅包括职务犯罪,还包括职务违法以及与职业、身份相关的道德操守等,一些“公职人员”可能会成为国家监察对象,但未必会构成我国刑法上的贪污贿赂犯罪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渎职犯罪。(https://www.daowen.com)
其二,公共岗位。首先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公共岗位”并不只是指国家机关组织法意义上法定的国家机关中的公职岗位,而是包括了国家机关和中国共产党以及各民主党派机关、政协机关、人民团体等国家与社会团体组织中所有具有公共职能的公共岗位。我国公务员法第2条所确定的识别公务员的两个重要标准是“依法履行公职”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这里的公职与国家编制就是公共岗位的表征。依照我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公职岗位的设置应在定机构、职能、编制基础之上依据核定编制职数限额来确定,但由于实践中国家行政编制与事业编制并存且存在编制混乱、人员超编、结构失调及超职数配置等问题,[29]只要是被纳入国家行政事业编制的公职岗位都应属于这里的公共岗位。需要注意的是,这里作为识别监察对象的“公共岗位”只是“公职人员”这一识别标准的辅助性识别标准。因为一般只要是具有公共岗位职责的人,通常情况下都被纳入了监察法意义上“公职人员”的范畴,但并非所有监察法意义上的公职人员都具有公共岗位的身份,还存在一些经依法授权或依法受委托从事公务而“以公职人员论”的人,以公共岗位为识别监察对象的标准,并不能完全覆盖“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因此,“公共岗位”一般也只能辅助“公职人员”这一具体识别标准来认定一个人是否属于国家监察对象。
具体来说,“公共岗位”这一识别标准主要以权能和权责为要件来识别监察对象。其中,权能主要表现为公共岗位所具有的职权与职能及其设置和运行的规范,权责则体现为所设置的公共岗位的目的以及所负担的责任。对此,要判断一个职位是否属于监察法意义上的公共岗位,就可采取静态与动态相结合的方式来考察和进行认定,进而再具体识别具有岗位权能与负有岗位职责的人是否属于国家监察对象。其中,静态考察可以采用设置岗位所具有的公共权能和负有的权责为要素标准,动态考察可采用公共岗位被赋予的职权的运行及其规范为要素标准。例如,国家行政机关具有行政权、司法机关具有司法权、人大机关具有立法权、监察机关具有监督权,分别负有行政执法、司法裁判、法律制定、法律监督的职责,贯穿于法律制定到法律实施及法律监督的整个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就需要国家监察机关对其运行国家权力进行监督,对其违法行使职权职能而实施的行为与活动等进行规范和监察。因此,只要符合公职所具有的权能和权责这两个要素标准,就应认定为监察法意义上的公共岗位,在这些岗位上的人员或者说具备公共岗位身份而具体行使岗位职权负有岗位职责的人就应属于国家监察的对象。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公共岗位要与监察对象区分开,公职岗位仅是识别监察对象标准的一个判断要素,并非监察对象本身,国家监察对象是具体的人,也就是行使公共岗位职权而负有法定职责的人员。另外,对于作为识别监察对象四大要素之一的公职的认定,不仅要以具体人员是否具备公共岗位职权或负有相应的职责为判断要素,还要结合其是否属于公职人员这一判断要素进行综合认定,继而识别和认定国家监察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