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的提出:源于“二元”留置审批制度
2026年02月25日
一、问题的提出:源于“二元”留置审批制度
当前监察留置措施审批权限之归属存在“事后备案”“事前审批”两类不同路径,分别对应省级、省级以下监察机关的留置权限,[2]由此形成以层级为主导的“省级备案、省下上批”的“二元”留置审批程序。两条路径分别从源头和末端两处根本上影响留置个案正当性,并为制约监察权之内在张力提供可行的制度供给。然而,“由于制约权力的任何其他权力仍然是权力的一种形式,使任何权力的掌控者出自于人性而无法摆脱腐败的可能性”[3],在该“二元制”留置审批模式下形成的审批与执行“同体内部分离”的有限空间内,难免存在上述学者提出的“出自于人性”而不可避免的滥权可能:一种游走于形式审批与实质规避间的监察权异化倾向。以该可能性为基点出发,通过结合指定管辖之权限,并基于“对公权力监督制约”这一亘古不变的真理,由此引申出的一个问题是:上级监察机关通过指定下级管辖并“集体讨论”留置措施,以规避上级审批或备案的情形是否存在可能?[4]
该可能性的判断,是一个以理性的视角看待监察管辖与留置审批制度交集的过程。然而,由于对监察效能的过分崇拜,我们已习惯于将当前留置集体讨论、监察管辖等制度视为一种监察权正当感性的逻辑展开,视为个别或多数监察主体机关意识和追求监察效能的产物。这种仅仅追求监察效能或以“层级领导”来认识和评价监察体制的机关思维是不贴切的,至少是不完整的。“避上指下”的滥权交集正是这种径直的机关思维影响下的产物。(https://www.daowen.com)
笔者认为,针对上述“避上指下”之嫌疑,可依赖于三个问题予以展开:其一,监察机关留置措施集体讨论制度有无滥权危险;其二,监察留置措施审批制度有无同体监督可能;其三,监察指定管辖制度有无限制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