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监察拘留权的建构
2026年02月25日
论监察拘留权的建构
黄孝武[1]
[摘要]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赋予了监察机关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享有限制人身自由的留置权,为监察机关稳定被调查对象、及时搜集证据,确保调查工作顺利进行提供了重要保障。但在具体实施时,监察法第43条规定省级及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或批准。实践中,由于留置报批需要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期间可能面临被调查人自杀、逃跑以及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等紧急情况,或者监察机关请求公安机关将出逃的被调查人追捕归案后,因留置报批手续未能及时办理而出现关押脱节,致使留置权行使落空等问题。为解决监察机关适用留置权中发生的上述问题,可考虑通过立法赋予监察机关拘留权,在留置手续未能及时办理的紧急情况下对被调查人先行拘留,然后留置,从而形成一套更加完整、严密的留置程序体系,确保在法治轨道上进一步推进监察体制改革。(https://www.daowen.com)
[关键词] 监察机关 留置权 监察拘留权 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