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对象之兜底性条款的展开

(二)监察对象之兜底性条款的展开

监察法第15条用列举方式规定了国家监察对象的几种类型,而“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所囊括的范围极为广泛,立法机关采用具体列举式规定并不能穷尽“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情形,具体列举的范围与法条所涵盖的实际范围并不周延,这就可能导致部分应纳入国家监察范围的对象被遗漏。

受新公共行政理念影响,行政机关将部分行政任务交由私主体履行,私主体开始承担大量行政任务,行使部分公权力,履行部分公共行政职能。[11]例如,国家以合同形式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法律顾问等,在某些专业领域具备专业技能,为国家提供智力支持,在国家机关中履行一定职责;还有一些在党政机关从事辅助性、事务性工作的如基层辅警、协管员等协助行政执法的人员,以及在基层服务的“大学生村官”等人员。由于监察法并未完全将这些人员纳入监察对象范围,为弥补对监察对象列举不全的缺陷,立法采兜底性规定,将其他未明确列举而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纳入国家监察范围,其目的就在于实现国家监察全覆盖。(https://www.daowen.com)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这一兜底性条款的适用不能无限制地作扩张解释。判定一个人是否属于监察对象而在解释及适用这一兜底性条款时,必须要保持一定的谦抑性,不能任意将本应不属于国家监察对象的人员强行纳入“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之中。换言之,要认定一个人是否属于“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不仅要看其是否具备公职人员的身份,还要看其是不是在行使公权力、履行公务,其所涉嫌的违法或犯罪行为是否损害了公权力及公职人员所要求的廉洁性,必须是符合行使“公权力”、具备“公职人员”身份等原则性规定的主体,才能被认定为国家监察对象。

此外,还需要注意区分监察对象与被调查人。应当说,监察对象属于被调查人,而广义上的被调查人则不限于监察对象。其中,被调查人所涵盖的范围还可能延伸到一些涉案、涉财的人员,甚至延伸到一些负有强制措施配合义务的人员。因此,这些被调查人员是否归属于国家监察对象,同样需要以识别监察对象的标准来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