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拘留的决定权与执行权不分离
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只有拘留决定权而无拘留执行权,对此监察机关是否也应该参考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赋予监察机关拘留决定权,而将拘留执行权交给公安机关执行?回顾将检察院拘留决定权与执行权分开行使的历史来看,将拘留决定权与执行权分开行使存在一定的弊端。一方面是公安机关执行拘留的形式性。以往检察院办理自侦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执行的刑事拘留,实际操作中大多是由检察院作出拘留决定后直接到当地公安局开具拘留证,然后检察人员将拘留证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并待其签字后送押到看守所,最终由公安机关所属看守所执行关押。在整个拘留的过程中,公安人员基本不到场,所谓执行,也只是开具拘留证和看守所的关押。现实的操作使公安机关对刑事拘留执行在很多场合都是走过场,流于形式,看似合法实际掩盖了执行操作上的“真实”。[6]
另一方面,由于公安机关对于检察院要求执行刑事拘留对象的住所、容貌等情况不熟悉,实践中出现公安机关开具拘留证后却找不到人或因人员紧张派不出人去执行拘留而直接由检察人员将拘留证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并待其签字后送押到看守所的尴尬现象。在这些情况下刑事拘留的执行规定就变成一种为了追求形式上公正而增加一道不易操作的司法程序,不符合诉讼效率的原则,起不到在紧急情况下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以保障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之目的。[7]参考多年来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将刑事拘留决定权和执行权分开实施的历史“教训”,不宜将监察拘留的决定权和执行权分开实施。(https://www.daowen.com)
最后,将监察拘留交由公安执行也很容易造成案情泄密和贻误办案时机。监察机关办理的案件相比普通刑事案件具有其特殊性,案情的保密至关重要。如果监察机关在决定拘留后,无故增加一道公安机关开具拘留证环节,程序繁杂,介入人员增多,泄密的可能性也就加大了许多。况且监察机关调查工作是一项时间性很强的调查活动,被调查对象作案以后,为了掩盖罪行,逃避罪责,总是想方设法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与同案犯订立攻守同盟。将监察拘留的决定权与执行权分离,增加了办案环节,耽搁时间,贻误战机,影响监察机关拘留强制措施应急功能的发挥,难以满足处理紧急情况的需要,犯罪分子很可能在这段被耽搁的时间里通过各种方式手段进行反调查、堵口串供、转移赃款赃物或逃跑隐匿,使调查工作陷入困境和极为被动的局面。因此,监察拘留决定权与执行权不应分离,而应统一由监察机关实施,对于具体拘留的执行工作可由监察机关新设立的监察警察负责。
当然,在我国,公安机关履行维护治安和社会稳定的重要职能,其无论在人力、装备还是在应对刑事案件的经验和能力上相对监察机关都有着明显的优势。在支持监察机关对拘留执行权保留的同时,但应当注意特殊情况下对于外地情形或者从职权范围由公安机关执行更方便时,应由公安机关协助监察机关行使拘留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