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拘留权的特征
1.监察拘留权行使主体的专属性
监察法第4条规定,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根据该规定,监察权只能由监察机关专门行使。监察法第四章规定了监察权有调查权、留置权、财产查封冻结权、搜查权等。本文探析的监察拘留权属于监察权限中的一种,也应专属监察机关行使,但确定监察拘留权具体的行使主体,需先明确监察权限的具体行使主体。监察法第3条规定了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职机关是各级监察委员会,然而监察法并没有对监察机关如何行使监察权作进一步的具体规定,比如行使监察权的主体应当具有何种身份。监察法第41条规定调查人员采取讯问、询问、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均应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从该规定可知,调查人员应属监察权的具体行使者,但该调查人员的范围有哪些,目前有三种不同意见。
一是参考检察院或法院司法改革后规定的拥有办案资格的人员,仅指入额的检察官(承办人)或法官及司法辅助人员,这范围的人员相对较窄,对办案人员要求也较高;提出此意见的依据是监察法第14条规定的国家实行监察官制度,依法确定监察官的等级设置、任免、考评和晋升等制度。依该规定,调查人员仅指入额的监察官及辅助人员,但目前国家还未开始实行监察官制度,是否参考检察院、法院实行检察官和法官制度也未可知,还需等国家有关制度的出台。二是指监察机关内部所有的工作人员和监察机关从别的机关事业单位借调到监察机关工作的人员,均可行使调查权,这范围的人员是最广的。监察机关由于成立时间并不久,还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改革初期阶段,在当前各地监察机关办案压力大、办案人员紧缺的情况下,最大范围扩充办案人员数量以增强办案力量,无疑对缓解办案压力起到重要作用。但该类办案人员由于很多没有接受过有关专业培训学习,也缺乏办案经验,对案件的办理质量,特别是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证据标准是否符合庭审要求,无疑带有很大的疑问。三是指监察机关内部专门从事审查调查工作的人员,一般指审查调查室工作人员,以及从其他监察机关审查调查室借调过来的工作人员。审查调查室是各级监察机关在科室及权责分工中明确规定对监察对象行使审查调查权的部门,该部门中的工作人员自然拥有调查权、留置权、财产查封冻结权、搜查权,且审查调查室的工作人员往往接受过专业培训和学习,具有较高学历,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熟悉监察业务,与监察法第56条规定的监察人员必须具备的条件相吻合。
因此,监察法第41条规定的在调查工作中可以采取讯问、询问、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的调查人员应指各级监察机关审查调查室的工作人员。监察拘留权是和监察权限中讯问、询问、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相类似的一种监察权限,监察拘留权的行使主体也应专属于各级监察机关从事案件调查工作的审查调查室工作人员。
2.监察拘留权适用对象的指定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对拘留的规定,刑事拘留适用的对象是涉嫌触犯刑法一般规定的犯罪嫌疑人(除专属管辖罪名外,如刑法第八章、第九章罪名专属监察机关管辖)。行政拘留的适用对象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司法拘留适用对象是妨害人民法院诉讼秩序情节严重而又构不成犯罪的人(包括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和其他所有同诉讼活动有关的人)。关于监察拘留权的适用对象,相比上述三种拘留对象的笼统规定,监察法第15条明确规定了监察机关监察对象的范围有六种公职人员,对该六种人员监察机关自然能行使监察权。监察拘留权属于监察权的一种,其适用的对象包含监察法第15条规定的六种公职人员。另外,监察拘留的对象除监察法第15条规定的六种公职人员以外,贪污贿赂罪的对向犯行贿人员及共犯等有关人员,也属监察拘留适用对象。因此,监察拘留的对象是指监察法第15条规定的六种公职人员及其他行贿、共犯等人员。(https://www.daowen.com)
3.监察拘留权适用条件的紧急性
监察法中留置的条件规定被调查人必须涉嫌严重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其次是监察机关已经掌握了部分证据但仍需要进一步调查,最后还需至少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即涉及案情重大、复杂;被调查人可能逃跑、自杀;被调查人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被调查人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监察法规定的留置条件与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拘留的条件十分相似,但留置却并非应对紧急情况的短期羁押,而是无须进一步审查即可达到逮捕的法律效果,所以在适用条件和审批程序上有着更高的要求。[3]但这也导致留置措施的条件虽与刑事拘留相似,却无刑事拘留反应之迅速,能够及时、快速限制人身自由,达到预防目的。针对留置措施应急性不够强,难以及时应对留置手续审批下来前出现的紧急情况而易错失“良机”等弊端,监察机关的拘留权作为对被调查人在采取留置措施前临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紧急措施,重点就是要体现在紧急性上。
4.监察拘留权适用期限的短暂性
监察机关案件拘留权行使中的临时性和紧急性要求强调效率。一方面,拘留权行使的目的是预防留置手续未被审批下来,被调查人可能出现逃跑、自杀、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等情况,采用的临时性紧急措施;另一方面,是预防公安机关依监察机关要求将应当留置对象追捕归案或限制出境后将有关人员移交监察机关时,监察机关因留置手续未能及时上报或上报后审批未下来出现关押脱节的问题。拘留措施运用的临时性和紧急性决定了拘留期限不宜过长,具有短暂性的特点。
5.监察拘留权执行场所的特定性
监察法第22条规定被采取留置措施的被调查人应当留置在特定场所。监察拘留与留置措施一脉相连,从监察对象的人身安全以及从方便办案角度考虑,监察拘留的执行场所应与留置场所保持一致,在特定场所执行。监察拘留与留置之所以要在特定场所执行,一是因为监察机关是政治机关,监察法规定的管辖对象、办案程序等与司法机关办理的普通刑事案件有着质的不同,不宜将监察法规定的监察对象与普通刑事案件的涉案对象关押一处,正如行政拘留不会与刑事拘留在同一场所执行一样;二是监察机关的留置和监察拘留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留置和监察拘留期间也不允许律师介入,适宜单独关押;三是从办案保密角度考虑,关押涉嫌普通刑事犯罪人员的看守所,由于被关押的人员混杂,管理人员又非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将监察对象关押其中极其容易导致案件泄密,或被关押人串供、翻供等问题的出现。因此,监察拘留的执行场所应规定在某特定地方,不宜与涉嫌普通刑事犯罪的人员混合在看守所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