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监察拘留权之理论可行性
中央多次强调监察机关非司法或行政机关而属特殊的政治机关,从制度顶层设计否认监察调查本应有之刑事侦查属性。很多人会据此提出,拘留属于刑事强制措施,监察机关自然不能使用带有刑事强制措施属性的拘留权,但这样的说法显然并不充分。从上述我国拘留种类、性质和行使主体的立法规定可知,拘留并不仅指刑事拘留,即拘留这种强制性措施既可被用于刑事司法机关,也可被用于行政机关。拘留这种强制措施用于政治机关监察委,成为与刑事拘留、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并立的一种监察机关专属的拘留方式,也具有法理上的可行性。但是监察拘留属于什么性质,应赋予其何种名称,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尚未对该问题进行研究,本文参考监察法中留置权的性质对该问题进行分析。(https://www.daowen.com)
要认定监察机关拘留权的性质,首先得对监察机关的属性和监察法规定的留置强制措施性质进行分析,监察机关属于政治机关已为大家熟知,但留置强制措施又属何种性质?留置措施作为监察法新设立的一项调查举措,虽然源自纪委的“两规”措施,但其性质已经与“两规”有了很大的差别。留置是监察法明确授权监察机关可采取的调查措施之一,它不再只是一项党内措施,而是可以针对监察法第15条规定的所有监察对象,以及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即便不在监察对象范围之内也可以采用。[4]因此,留置措施已属国家监察权的一部分,而不仅仅属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一项职权,留置措施从刑事强制措施角度看,是一项既类似于刑事诉讼法中逮捕,但又性质不同的强制性措施,留置措施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司法机关的逮捕权有来自宪法的授权,依照宪法第37条的规定,只有法院和检察院有权决定逮捕,并且逮捕只能由公安机关执行,留置措施是来自监察法的授权,由监察机关决定并执行,不能将二者等同[5]。另外,人民警察法第9条第2款所规定的“留置盘问”针对一般的涉嫌违法犯罪的人员,是公安机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的行政管理活动。公安机关为实施继续盘问而采取的留置具有行政性质,与监察机关留置措施的定位是有所区别的。因此,留置措施既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也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而是一项为监察机关行使调查权所量身定制的新措施。同理,从性质上来说,监察机关代表党和国家行使监督权,是政治机关,不是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性质也完全不同,并且反腐败针对的职务犯罪也区别于普通刑事犯罪,监察机关行使的调查权不同于刑事侦查权,不能简单套用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因此,监察机关所采用的强制性措施,不管是留置措施或是紧急状态下采用的拘留措施都必须要与监察机关属性一致,为体现监察机关的政治属性,又能与留置权的性质保持一致,并反映监察机关采用拘留强制措施的特殊性和紧急性,建议将监察机关的拘留权直接命名为监察拘留或政治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