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行状态与问题
虽然检察预防有明确的职能定位和基本的职能化方向,但是在实践中依然呈现一定的偏离趋势:
一是实践产生的认识和定位有偏差。实践中,很多人没有从检察预防属性来认识,而是简单地从字面意思来看待检察预防,并等同于职务犯罪预防的全部,表现出职能定位不清的问题。反映在以下三个方面:(1)与管理预防混同,表现形式主要有:以检察机关的名义与有关单位共同制定管理制度及规定;直接执行与落实有关制度和活动;直接参与有关决策性研究与会议;进行管理层面的工作检查、考察等,结果造成检察预防与管理预防的混同。(2)与行政监督预防等同。表现形式主要有:以检察机关的名义与有关单位签订廉政协议、责任书、保证书等;直接组织人员对有关单位进行各方面的检查和评估;直接组织开展预防活动,如学习、教育和评估;接受有关单位的述职等,这些情形与政府反腐败主管机关开展的职能活动相重复。(3)与权力预防等同。把检察预防仅仅局限于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咨询、座谈会、研讨会、联席会议等活动,没有真正体现出检察预防作为权力预防的手段,其在实施与结果上都不求应有的国家职权性,这就导致出现检察预防与权力预防等同的情形。(https://www.daowen.com)
二是缺乏应有的刚性。作为权力预防的检察预防因缺少具体而严格的法律规定,导致检察预防工作流于形式,难以实际展开与深入,表现在:(1)缺少主动性、独立性,被动依附于管理预防与行政监督预防。检察预防对外活动有两种启动模式:①与有关单位或主管部门共同建立工作机制,共同签署联合文件为开展工作提供依据;②与行政监察机关(纪检部门)共同开展活动,通过参与行政监督预防活动来推动检察预防。如共同开展宣传教育、结合效能监察开展检察活动等,检察机关自己主导开展预防工作难以有所作为。(2)发现和证实问题缺乏一定的手段刚性。检察预防的手段是“建议”,前提条件是“发现问题”,而“发现问题”的基础是调查与分析问题,检察机关除了刑事诉讼法赋予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外,没有一般的调查权限,因此仅通过有限的走访等手段难以建立预防监督的事实基础。(3)预防效果转化缺少必要的效力刚性。检察预防难以直接发挥监督作用,需要与行政监督、管理预防共同作用才能完全起到预防的效果,这就需要管理者和行政监督机关的配合,但由于缺乏立法支撑,检察机关难以保证这种转化的实现。
三是重形式轻内容。对于来自系统内上级主体的监督顺理成章,而对于来自体外的监督则难以接受,这是中国的一个普遍的社会心理,因此,相关单位对于来自检察机关的预防监督就感觉到名不正言不顺,因而应付多于自觉接受,主要表现在:(1)部分单位对检察预防的需求面不广。他们对于检察预防的认知仅停留在表面,对检察预防的需求大多都是宣示性和标签性的,预防工作也仅局限于开展非职权性活动,如开联席会议、进行教育宣传、通报案件情况等。(2)权力对监督的天然抗拒决定监督对象对检察预防实质性监督的排斥,这就导致检察预防中真实信息难以获取、检察建议难以跟踪落实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