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监察拘留的执行场所
监察法第22条规定了被采取留置措施的被调查人应当留置在特定场所,但没有明确规定留置场所是哪些,而是规定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在当前实际运作中,监察机关主要将采取留置措施的被调查人关押在看守所或原先纪委的“两规”场所中。[8]因此,被调查人无论是被留置在看守所还是纪委办案场所的做法都是合法的。参考监察法对留置场所规定和现实中留置场所的运用,为方便管理,保证办案过程的安全,避免频繁转移被调查人出现其他意外事件,监察机关的拘留场所宜与留置场所保持一致,使被调查人可直接由拘留阶段过渡到留置阶段。
另外,对于拘留和留置的场所选择在看守所是否存在问题,现实中一直流传这样的说法:在外面不交代问题的,进去看守所后更不会交代了。究其原因,是因为看守所里被关押的人性质、经历等比较复杂,在里面容易受到感染及被“教导”,翻供或消极对抗调查,特别是那些刚拘留还未被留置的被调查人,如果在一开始就被感染,对抗调查,那么即使以后采取留置措施或转移新的留置场所,对开展调查工作也产生很大的不利影响。看守所的这些负面因素表明,将被调查人拘留和留置在看守所的做法是不合适的。监察机关自成立后,留置场所经过两年的建设与发展,已逐渐形成较为齐全的设施设备和规章制度,满足了现实中监察机关拘留和留置被调查人的基本需求。即使在有些地方的监察机关还未指定留置场所,不得已将被调查人暂时关押在看守所的,也应在看守所内设立单独的拘留所用来关押被调查人。
【注释】
[1]黄孝武,广东省湛江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
[2]本文是作者结合监察工作实际及监察法前沿发展问题完成的一篇理论性探讨文章。
[3]杨宇冠、高童非:《监察机关留置问题研究》,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8年第5期。(https://www.daowen.com)
[4]杨宇冠、高童非:《监察机关留置问题研究》,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8年第5期。
[5]杨宇冠、高童非:《监察机关留置问题研究》,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8年第5期。
[6]余海敏、王乐:《论检察机关刑事拘留权的完整性》,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5期。
[7]余海敏、王乐:《论检察机关刑事拘留权的完整性》,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5期。
[8]杨宇冠、高童非:《监察机关留置问题研究》,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8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