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法的贯彻实施

四、监察法的贯彻实施

首先,要把握监察法的基本要义。把握其根本要求,这是其一,学习监察法根本要求就是要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其二,把握总体目标,一方面要实现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的有机统一,另一方面要实现对监督对象的全覆盖,实现对履职行为的全覆盖,实现对监督领域的全覆盖。其三,把握主体属性,监察委员会既是政治机关,也是监察机关,但主要是政治机关,其运行规律和国家机关运行规律是不一样的。其四,把握其基本职责,监察委员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这是监察委员会的三种职责,其中监督是基本职责。

其次,完善监察法的实施机制。一是要完善调查程序机制,具体就包括线索程序机制、立案程序机制、调查取证机制、留置程序机制等。二是要完善处置程序机制。主要包括对立案调查证据的审查机制、对立案调查结果的处置机制、对涉案款物及涉案人相关处置机制等。三是要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具体有完善党委对监察工作的管理监督机制、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权力监督机制、检察审判等司法机关配合制约机制,以及民主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机制与监察执法人员回避机制、被调查人申诉复查机制和监察人员责任追究机制。

最后,落实司法机关贯彻监察法的职能责任。其中,包括明确检察机关对接监察委的职能责任、审判机关对接监察委的职能责任、公安机关对接监察委的职能责任和司法行政机关对接监察委的职能责任。在这之中,对接最多的就是检察院,虽然两家在联合了,但检察院也保留了一些侦查权,主要是在诉讼当中发现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和人身自由的这类犯罪,但要注意的是,这部分是法律赋予的可以调查的权力,但不是应当侦查,应注意表述。为什么呢?因为这个权力从根源上讲是监委的,这部分权力是监委让渡给检察院的。同样,这也就导致了衔接的问题,一旦案件中出现了比如贪污贿赂、徇私舞弊等,相关犯罪的最后就应由监委决定由谁来查,监委如果认为由检察院查更合适就检察院查,监委认为各查各的更好,就各查各的,都是由监委决定。

监察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怎么量刑、对接,公安机关对立案的职能职责主要是配合,比如技术侦查的配合,司法行政机关主要是监狱对接。还有律师怎么辩护的问题,这个应该说有要求,司法部目前对律师分类分级管理是相对的。

总体来讲,我们要跳出法律来看监察法,不要局限于法制思维思考监察法的问题,要有政治思维。这是我要说的观点:第一,要有政治思维;第二,监察法也是发展中的监察法,它不是永恒不变的监察法,随着监察实践的不断推进,监察法也要做出必要的调整,就会回到法治的框架内。另外,反腐败是政治任务,政治任务是服从形势的,形势变了,监察法也要变化,应该有这种认识。但是,目前情况下应首先树立政治思维,这样才能把监察法学习好贯彻好,才能正确处理好其他法与监察法的关系。

主持人:跳出法律的框架来看监察法,以国家的视角来看监察运行,以政治思维来统帅法律行动,这是一个非常有价值并且是正确的建议和判断。

但是,有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即监委的地位问题。刚才讲到了职能对接的问题,讲到了检察院要对接监察职能,公安也要对接监察职能,司法行政机关也要对接监察职能我都没有意见。但是法院要对接监察职能,这个我有意见,不明白为什么法院要对接监察职能?法院作为居中裁判的司法机关,它为什么要对接监委的职能?

第二个也是我很重视的一点,就监察法的地位目前看来最热,大家都很关注监察法,监察法在法律运行中的地位确属超然,党和国家也对其寄予了厚望。但如果说这次修宪设置了国家监察机关,新增了国家权力,那是根据宪法所确定的监察机关的宪法地位或者叫宪制地位相应调整了有关法律,起作用的还是宪法,不能理解为宪法让位于监察法而满足监察法的需求,只能说满足国家机构设置的需求。和其他国家机关一样,监察机关也要遵守宪法和一般基本法。这是我的问题与基本观点。

唐尧:主讲人从五个方面阐述了主题,特别是从历史源流这个视角,以古今中外的对比来看监察制度,视角很好,有理论深度,讲座的内容中实践经验丰富,有数据作为支撑论证很充分。另外,就政治和法律的关系阐释非常好,政治和法律是一家,都是上层建筑的内容,所以不一定要严格区分二者,而要特别强调政治和法律的关系,比如政治思维、跳出法律看监察法,这个我不否认也不反对,从政治与法律关系阐述监察法非常到位、透彻。

另外,我请教两个问题。第一个就是如何避免从侦查中心向监察中心,就是侦查中心主义向监察中心主义转变,我们知道这些年,之前以侦查为中心、公安为中心,现在则以审判为中心。但讲座中谈到,公检法要配合监察机关,是否要变为以监察为中心呢?

第二个就是党纪处分、政务处分、行政处分的衔接问题。以前没有政务处分,这三个处分在适用条件等各方面都有交叉,这三个处分怎么来衔接?

孙兵:第一,监察法的地位属于“小宪法”,是仅次于宪法的部门法。第二,就是监察机关的地位,更多要求从一个政治的角度或者说跳出监察法或者跳出法律思维来对它进行定性,定性为一个政治机关,从而理解在监察法当中涉及我们的调查权,特别是留置权很难从法律的角度来进行理解,从而认为应该从政治的角度来进行思考。第三,监察法是一个发展中的法律,而且指出了在贯彻实施当中需要完善的几个方面。但是我想请教几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作为一个法律人,为什么我们要跳出法律思维而从政治的角度来思考监察法?的确每个人都要讲政治,都要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思想等,这是必需的。但是,作为监察法,我一直认为不管怎么样其都是一部法律,监察机关始终就是一个法律机关,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它不应该和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有任何的执政区别。但是我认为监察法更多的是在当前依法治国大背景惩治腐败的国情下紧急出台的这么一部具有更大的威慑意义的法律,同时也是对我们所有公职人员进行约束的法律,这样来讲,紧急情况又是对公职人员在当前反腐形势严峻之下,所以制定一些特别的措施采取一些特别手段,而且更多地对我们的官员,不是对我们的老百姓,是限权,是控制官权,在特定情况之下,我觉得从法律来说也有紧急状态下的法律,也有特殊时期紧急的立法这么一种大背景,我的问题就是希望进一步从政治意义上解读监察法。

第二个问题,我最关心的就是如何对监察机关、监察权进行监督和制约的问题。实际上作为法律人不能回避权力必须要进行监督和制约,虽然它在制度设计当中面临很多困境,既然对所有公职人员进行监督,那么我们也设置了人大对监察机关的监督,包括咨询,也设置一些社会监督、舆论监督,但是真正到解读权力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问题,我觉得这才是作为法律人更应该关注更应该思考的问题。如何在相互监督、相互制约当中来进行一些制度的设计或者进行权力的平衡,这是涉及对监察机关或监察权的监督制约问题,我还想听听主讲人在这方面有什么样的设想和完善的建议?

第三个问题,主讲人指出实务当中的操作问题,违法犯罪如果涉及了公职人员就由监委来进行,但如果没有涉及公职人员可能就是公安机关来进行,我碰巧接触和了解到一个聚众赌博,或者说非法开设赌场罪的案件,涉案人员中有两个公职人员,还有三个非公职人员。在这种情况下,涉及监委或者纪委和公安机关如何进行介入,如何进行衔接和协调的问题。

问题一:监察法实施之后,在实际操作过程之中,立案之后到有职务犯罪的人到犯罪嫌疑人明确的阶段,没有相应的强制措施,造成犯罪人的串供毁证这些问题,我想问以后监察法会不会对这个阶段提出相应的措施?比如限制出境或者监视这类措施,不然这个阶段从立案到逮捕之间有个阶段是空白的,在实际工作过程中特别容易造成串供毁灭证据问题的发生。(https://www.daowen.com)

主持人:这个问题很实际,讲的就是监委从立案调查到留置期间,以及一些没有留置的人员,我们称为“走读”,在“走读”期间也发现了不少问题,包括串供,包括自残自伤的问题,这部分应该有什么样的措施和什么样的一些建议呢?

问题二:作为基层的工作人员来说,我们主要是针对村一级或者县一级,副科或者科级,在这个实践中,在监委立案调查程序之前有的留置人员也会配合调查,留置的话强制显然有点大,因为达不到犯罪的标准,碰到轻微的我们有什么方法?有没有次于留置的措施?

袁其国:关于谭院长提的几个问题,他说法院为什么要与监委配合?这个问题在理论上可能有问题,但实践中不存在任何问题。

第二个问题是唐老师的问题。就问题本身来说,从去年以来修改法律过程来看,比如刑事诉讼法修改是为了适应监察法,实际上修改时机是不成熟的,可是没办法,监察法已经颁布,颁布以后就要执行,没有过渡期,从颁布之日起就实施,刑事诉讼法就要赶紧修改。

在政治上怎么看监察法的特殊地位,以及监委的特殊地位?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反腐败特殊的需要,既有实体内容又有程序内容,所以说是“小宪法”,监察法是监委在我们国家机构中的特殊位置决定的,所以对它只能是配合,我觉得这是实际情况,理论上不一定法律配合,但是实际是配合。

第三个问题是监察法到底是纪委在执行还是监委在执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是监委在执行也是纪委在执行,就像硬币两面,谁在执行,主要是需要什么身份出面的问题,比如给检察院移送起诉的时候以监委的名义出现,这毫无疑问,但是对各地纪检组发文件就以纪委的名义发出,或者说是党内就以纪委名义,在党外以国家监委名义,就监察本身来讲是监察机关来执行。

如何避免侦查中心向监委为中心转移,目前情况监察为中心是客观存在的,也不要回避它,但是监委也不是说我怎么办你就怎么判,从法律上来讲还要经得起检验,因此我不认为会完全以监委为中心,但都要配合监委是客观存在的。

监察有没有限度有没有禁区?从法律规定来讲是全覆盖,三个全覆盖,领域全覆盖、对象的全覆盖还有职能全覆盖,但是只对人不对单位,单位不能覆盖。

关于留置逮捕的问题,留置从法律上来讲是有问题的,但是前面讲了它是政治的需要,有同学提出了让渡,因为你是公职人员,其实被留置人员除了公职人员也有非公职人员,留置对人员的保障的问题,随着时间推移这些问题可以解决,目前只能从政治上来看待这个问题,否则永远琢磨不出来,但是作为法律人我们要关心这个问题,我们希望这个问题能得以更好地解决,我首先申明这个留置是有问题,不是一点问题没有,但是这个问题目前来讲是政治的需要,这个问题随着时间推移会解决的。

干部从主体来讲不是国家公职人员,这一点不太好处理,没有公职,怎么开除,没有党籍,党内怎么处理?但是刑事处理是完全可以的,一般村干部不是公职人员,但是如果侵占或者挪用了国家重要款物,比如救灾款、抢险款、扶贫款等,就要以职务犯罪和挪用资金罪来处罚。

还有串供与不配合的问题。我觉得这个只能说明没有把调查手段用好,这个时候就可以让公安配合,采取其他的手段,如必要的话留置一段时间,当然留置要履行相应程序,对于不配合的人就更应该留置。

对监委进行法律监督,从法律来讲我觉得就是两个部门,一个就是党的领导,领导也是监督,而且是最强的监督,监委要留置一个人,不能自己随便留置,还要报告当地党委领导。比如,甘肃省某干部要被留置,监委研究好后向市委领导报告,同时向甘肃省监委报告审批。还有人大的监督,两会报告里面我看到监委去作报告,这也是监督。监察法是一部授权法也是一部控权法,相对其他机关来讲监委是强势部门,但是要接受党的领导。但监委自己也会出问题,自己也有腐败问题,也有作风问题,谁来查?只能自己查自己。监督就仅是人大和党委监督,法院、检察院与监委是制约关系。

在工作当中有两个公职人员和三个非公职人员如何介入衔接分工?我觉得,如果公权力在这里面起主要作用就由监委处理,非公职人员一起也调查了,如果是非公职人员起主要作用就可由公安查,监委可以和公安协调,一块查也可以,还有各查各的最后一并起诉也是可以的。我个人倾向于这种案子就由监委一家查了得了,这个问题这么处理,工作上应该是不难解决的。

主持人:监察法实施一年来再加上之前监察法的试点,取得了一些经验,也做了大量的工作。应该说,能够满足执政反腐败的决心和保障政治安全,这就是监察法的独特的政治性。监察法的调整对象就是监察对象,监察对象有两个很重要的条件就是“公职人员身份”和“行使公权力”,我们的研究成果当中,针对监察机关识别监察对象的标准我们认为应主要从公权、公职、公务、公财这“四公”入手,所以说要成为监察对象,首先的问题就是要有职有权有分配的权力,即公共资源、财产的掌控者、分配者、管理者。对此,首先,监察对象最重要的一个本质特征是,要有为人民服务的身份和条件以及义务,也正因为这个特点,今天所讲到的很多话题大家都能理解,即监察法调整的是特定的人群,这部分特定的人群是被赋予了公共服务使命的,从为人民服务的角度来看待这批人,应该是当前这样的。

也就是说,在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公职人员行使公权力是为人民服务的,这就要求他不能违法为自己和自己的关系人谋利,这是老百姓的心愿,也是人民主权的反映,还是我们党执政的目的和目标。所以,基于这样的缘由,就可以发现监察法很多的制度设计是针对特定的人群而非普通的公民的,这是这部法律真正不一样的地方。所以,可以说这是党和国家的自我加压、自我革命。因此,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对破坏社会关系的行为人的侦查行为不一样,监察是针对党和国家公职人员等的内部忠诚度的侦查行为,这也是党和国家赋予监察机关特殊地位、使命的根本原因。同样,监察机关也是基于党和国家的高度信任,我们也要相信,监察机关能够承载这种信任并能够完成这种使命,而监察法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特殊性就在于公职人员是主要的调整对象,公职人员行使公权力的行为就是监察法主要调整和规范的对象。

基于这个立场以后请各位在研究中要注意监察机关不是在约束公民的行为,也不是凌驾于其他国家机关之上,而是约束所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行使公权管理公务分配公共利益的人,对这样的人有再严格的要求都符合人民的期待,所以我们要有这样心态来对待监察法。从这个意义上说,监察法的贯彻实施是监察机关对整个国家的政治生态、法律生态,乃至于社会信任度的再一次净化和强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