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处分事由与监察调查范围的关系
按照监察法的规定,政务处分主要是指公职人员的职务违法行为,可是违法还有什么样的情况?除了职务违法以外还有一般违法,在这种情况下按照监察法的规定,职务违法由监委来负责,一般违法通常按照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当然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调查,从逻辑上看会导致什么问题?政务处分的事由是不限于监察法规定调整范围的事项,如果这个思考成立,会导致什么问题呢?
第一,并非所有违法行为皆需进行政务处分。如果公职人员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一般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即可,不应给予政务处分,例如,公职人员存在违法停车的行为,且已经受到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对于此类轻微违法行为,不必由监察委员会进行政务处分。应当在政务处分法中作出规定:一是延续监察法第45条的规定,即“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二是可以规定“对有职务违法以外的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已受到行政处罚的,不再进行政务处分”。(https://www.daowen.com)
第二,实现司法、行政执法与国家监察工作的衔接。这里面的很多技术性问题,就不细说了。
第三,实现政务处分程序与刑事司法程序的协调。监察立法的时候,把党纪政务处理给了纪委,初衷是整合发挥制度的效果,我们也有说法,叫作挺纪于前。在监察改革以前,有的人被送进牢里面,还保持党员的身份,逻辑上要先给纪律处分、给政务处分,再给其他处分,但是会有什么情况呢?监察机关调查结束以后,移送到检察院审查起诉逮捕,到法院审判,监察机关移送以后检察院作出不起诉,法院宣判无罪,这种情况现在不可能。但是,监察机关“做菜做饭”,检察院全部移送,法院就照单全收,实际上宪法所规定的或监察法所规定的监委和法院或检察院的制约关系,这个制约关系就会很差,甚至毫无制约关系。另外有种情况,监委有执纪政务处分和犯罪调查权,监委很多案件构成犯罪但是不移送,这是目前很大的问题。监察改革本来要提高办案质量,收集证据要达成刑诉的标准,但是现在变成什么情况呢?监委说达不到这个标准就不移送,不移送并没有监督制约机制,假如说实现政务处分和行使司法调查,假如实际真的存在监委移送了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法院宣判无罪,前面做了政务处分以后你怎么办,你不能把对象开除或撤职,严重影响其合法权利,这个怎么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