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监察拘留权之现实可行性
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该规定赋予了检察院对监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刑事拘留权,如果监察法再规定监察机关具有拘留权,是否发生对拘留权重复使用而侵害被调查人人身权利的问题?在对该问题作判断前,先对这两种拘留的性质和目的进行分析。(https://www.daowen.com)
监察机关采取拘留强制措施是为应对因未能及时办理被调查人留置手续,在紧急情况下对被调查人进行的暂时限制其人身自由,是为进一步顺利留置被调查对象及开展案件调查工作,该措施本身不具有惩罚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拘留同样是为保证案件的顺利开展、查实有关涉嫌的犯罪问题,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措施,该措施也非对犯罪嫌疑人的惩罚。但从适用对象的身份来说,两者的性质是不同的,监察机关拘留权适用的阶段为被调查人,检察院的刑事拘留权适用的阶段为犯罪嫌疑人。另外,从当前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法律并没有禁止对同一现行犯或者有重大作案的嫌疑人实施重复刑事拘留的规定,只要在刑事拘留适用条件存在的前提下,对同一人重复执行刑事拘留是可行的。且监察机关所采取的拘留措施与司法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性质本身不同,机关的性质也不同。正如行政机关对甲作行政拘留后,发现甲涉及的事实不仅违法,而且达到犯罪标准,行政机关将甲交由司法机关后,司法机关再对甲采取刑事拘留措施,这并不存在任何问题。况且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分别都规定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或羁押看守所的可以在法院判决中折抵刑期(监察拘留同样可通过立法规定执行的拘留期间可折抵刑期),并不会因重复使用拘留强制措施而侵犯对被调查人的人身权利。因此,监察拘留从现实适用的角度考虑也具有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