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处分措施及事由与公职人员身份类型的关系
我觉得政务处分法要处理好政务处分与公职人员身份的关系,这也是监察法第12条、第13条有监察派出和派驻条款,要实现监察全覆盖以后,面临监察机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关系处理的问题,政务处分措施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6种,事由则是公职人员存在的违法行为,对这个问题也有几种想法。
第一,设置政务处分措施时需要顾及公职人员的不同身份。比如监察法规定的6种处分措施,降级是肯定不能适用于法官和检察官的,司法制度改革以后,法官、检察官有一套独特的录用考核惩罚体系。可以参照公务员法第3条规定,法律对公务员中的法官、检察官等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也可以考虑在政务处分法明确列举6种处分措施之后,再以1款的形式规定“法律对法官、检察官等的政务处分措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https://www.daowen.com)
第二,规定政务处分事由时需要兼顾公职人员的不同类型。不同类型公职人员从事的工作千差万别,规范其行为的法律规则也有所差异。政务处分法设计的时候对处分的事由要考量不同类型,是否可以做硬性处理?一是对普遍适用于所有公职人员的处分事由,可以在政务处分法中作出规定,比如贪污贿赂、泄露国家秘密或工作秘密等,可以做一般性处理。二是对适用于大部分公职人员,但是与其他公职人员依法履职不相冲突的处分事由,也可以规定在政务处分法中,比如“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这一处分事由,是普遍适用于行政机关公职人员的,且规定这一处分事由并不会妨碍法官、检察官等其他公职人员履行职责。三是对分散存在于不同类型公职人员的处分事由,政务处分法宜作出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四是政务处分法对特别情况、特别领域应作出授权规定,即授权国务院、国家监委、最高法、最高检、国务院组成部门、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省级政府、省级监委等主体,在不与政务处分法相抵触的前提下,对其系统内部或所属地区公职人员的处分事由作出补充授权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