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的制度原因和社会原因
1.历史法律文化的原因
我国职务犯罪预防立法上典型的不足就是缺少专门性的预防法律规范和对公务行为和公务人员的监督性预防规范,这与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有密切的联系。从对我国法律传统的分析来看,有关权力监督问题的探索从西周时期就已经开始,并进行了相关的监督制度建设的尝试,随着历史的发展,这一制度也在不断地演变和发展。但是专制主义的本质决定了“大行政”必然是中国传统的基本特征,不可能产生横向的权力监督思想和体制。在我国传统的权力监督体系中,监察制度是最具延续性、完整性的一种权力监督制度,但是只要透过监督体系的历史发展就可以看出,我国传统中“监督”不是基于民主和分权产生的横向制约,而是君权出于对下的统治需要,因而不可能存在一种适合同位制约的法律生长的土壤。由于是权力体内的上对下的监督,因而无须依据法律的规范,因为权力体内的上级对下级的监督永远都不需要借助外部的规范,始终拥有天然的监督权,这种监督完全可以凭借权力体内下级对上级的服从这一文化伦理,因此,尽管这种监督制度延续了上千年,但是始终都无法形成一种横向权力监督的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正因如此,在我国传统法律文化里对行政权力体之外的其他权力的同位横向监督的认同有先天的不足,这种不足无法在我们检察制度建立短短的几十年里得到弥补。这种先天的法律文化必然要反映到我们的立法实现中,因而尽管我们的权力制约体制有一个比较好的设计,但是具体到相关职权的配置立法时往往忽视了权力的横向监督原理的运用,而不自觉地陷入历史的惯性之中。这一点从我们宪法对检察制度作出勾画而法律却绕过权力监督的根本,仅从惩治犯罪的角度来配置检察权能的立法实现中得到充分的认证。此外,在这样的历史法律文化影响下,民众对来自上级的监督自然接受,而对权力体系以外监督并不习惯,这恐怕也是导致检察预防的社会认同难的原因之一。(https://www.daowen.com)
2.对“三权分立”的盲崇导致对我国权力制约模式研究的忽视
在司法改革中,有一种过分强调延循国外模式进行改革的思潮,缺少对我国一元分立模式和其他国情要素下权力制约的特殊性的分析。中国当今各种法律改革都是在批判和借鉴中进行的,但是批判的更多的是中国的传统和现状,而借鉴的更多的是国外的思想和制度。[15]其实,一种体制的优越与否除了体制本身的结构因素外,还需要与环境因素及其历史传承上的契合。我们认为,把“三权分立”作为国家权力分工和制约唯一正确的体制,来衡量一个国家政体先进性是一种片面的学术态度,在这种态度下很容易导致不顾国情地对我国特殊的权力制约体制提出疑问,并忽视对我国现行法律监督制度的研究,从而丧失进一步发展完善的理论基础。这种盲目的态度必然导致对“三权分立”理解上的形而上学,简单地以某些国家检察权不具有法律监督属性而认为所有国家的检察机关都不应具有法律监督权力,这种标签式的理论借鉴在思想界产生庸俗化的导向作用,从而对检察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法律监督职能的强化形成了阻力。事实上,即便是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也没有表现出绝对一致的权力结构模式。美国三权在同一层次进行规范制约,在各自的领域具有最终权威;英国立法和行政分立极为有限,带有某些议行合一的色彩;法国职能分立预设了总统绝对权威作为前提。正因如此,三权分立下的西方检察权也并不是一律排斥监督属性的,如在法国,检察官对下列各种事项也有干预监督职权:(1)对司法辅助人员之监督;(2)对书记员之监督、检查;(3)监督司法救助制度的营运;(4)对户政官员之监督……[16]应该说这些职权本质上也是监督权,包括了对特定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监督,甚至这些特定的监督或多或少都包含职务犯罪预防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