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结语

五、结语

为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取得的重大成果,2018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和监察法,产生了国家监察委员会。这标志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初步完成,健全了党和国家监督体系,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由此从试点阶段迈向了全面深化新阶段。为了保证国家监察体制的集中统一、权威高效,宪法和监察法明确了监察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原则。作为一项宪法原则,监察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有利于监察委员会在履行国家监察职责时保持独立性、公正性、权威性,防止其他主体的干涉,从而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监察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规范内涵:监察委员会集中统一行使监察权,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监察委员会独立行使监察权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监察权由监察委员会而非监察官依法独立行使。

在国家监察工作实践中,监察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不乏存在一定的限度,需要接受党和其他国家机关的监督制约。监委必须在党的集中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自觉接受党委的监督,这是最主要的监督;监委要接受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这是作为我国根本政治制度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应有之义;在办理职务违法犯罪案件时,监委与法院、检察院、执法部门之间形成了配合制约的工作机制;下级监委接受上级监委的领导,地方监委接受国家监委的领导。

从比较法的视角对域外监察模式进行考察后发现,虽然各国监察制度各具特色,但都有一个共同点:实现监察机构的独立性,确保监察权依法独立行使,保证监察工作的独立、高效、权威,是各地取得监察制度建设成功的重要保障。借鉴域外监察制度的有益经验,从我国国情出发,可以从组织独立、人事独立、财政独立、办案独立四个方面保障监察权依法独立行使。

【注释】

[1]郭文涛,西南政法大学监察法学院师资博士后、讲师,法学博士。

[2]参见钟纪言:《赋予监察委员会宪法地位 健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载《人民日报》2018年3月3日,第3版;李少文:《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宪法控制》,载《当代法学》2019年第3期。

[3]参见秦前红、石泽华:《论监察权的独立行使及其外部衔接》,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17年第6期。

[4]关于宪法文本规定的重要性,参见韩大元:《认真对待我国宪法文本》,载《清华法学》2012年第6期。

[5]参见马怀德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14页。

[6]参见汪江连:《论监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载《法治研究》2018年第6期。

[7]参见李建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的说明——2018年3月13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年第2期。

[8]参见魏昌东:《监督职能是国家监察委员会的第一职能:理论逻辑与实现路径——兼论中国特色监察监督系统的规范性创建》,载《法学论坛》2019年第1期;魏昌东:《〈监察法〉与中国特色腐败治理体制更新的理论逻辑》,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3期。

[9]参见高丙中:《社会团体的合法性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2期。

[10]参见谢尚果、申君贵主编:《监察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62页。

[11]参见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法规室编写:《〈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中国方正出版社2018年版,第65页。

[12]参见马怀德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15页。

[13]参见雷思远:《如何理解监委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准确把握依法、独立、配合、制约四个关键词》,载《中国纪检监察》2018年第9期。

[14]参见姜明安:《监察工作理论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5页;姜明安:《论监察法的立法目的与基本原则》,载《行政法学研究》2018年第4期。

[15]参见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法规室编写:《〈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中国方正出版社2018年版,第65页。

[16]监察法第43条规定,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

[17]参见汪江连:《论监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载《法治研究》2018年第6期。

[18]参见佀化强:《事实认定“难题”与法官独立审判责任落实》,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6期;陈卫东、李训虎:《检察一体与检察官独立》,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宋远升:《司法责任制的三重逻辑与核心建构要素》,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5期。

[19]参见周磊:《中国监察官制度的构建及路径研究》,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8年第4期;刘练军:《监察官立法三问:资格要件、制度设计与实施空间》,载《浙江社会科学》2019年第3期。

[20]参见曹俊:《监察权的法理思考》,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5期。

[21]参见谭世贵:《论对国家监察权的制约与监督》,载《政法论丛》2017年第5期。

[22]参见童之伟:《对监察委员会自身的监督制约何以强化》,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1期。

[23]参见本书编写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案例解读》,中国方正出版社2018年版,第40页。

[24]《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2016年)、《中共中央政治局关于加强和维护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的若干规定》(2017年)。

[25]2018年3月全国两会上,杨晓渡同志在回答如何加强对监委和纪委监督时说:“我们要接受党中央的监督。党中央对我们的领导就是对我们的监督,党的十九大以后第一家向党中央报告工作的就是中央纪委,在去年底向党中央报告了两个月来的工作。”参见田国垒:《始终在党的领导和监督下开展工作》,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18年3月19日,第3版。

[26]参见本书编写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案例解读》,中国方正出版社2018年版,第15页、第19页。

[27]参见江国华:《中国监察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8页。

[28]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期间,试点地区党委切实加强对纪委、监委工作的领导,由原来侧重“结果领导”转变为“全过程领导”,把党的领导体现在全面从严治党的日常工作中。党委书记定期研判问题线索、分析反腐形势、把握政治生态,第一时间听取重大案件情况报告,对初核、立案、采取留置措施、作出处置决定等认真审核把关,随时听取重要事项汇报,确保党牢牢掌握对反腐败工作的领导权。2017年1月至8月,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分别召开36次、25次、29次省(市)党委常委会会议研究管党治党、反腐败工作;省(市)党委书记批准谈话函询、立案审查、采取留置措施等事项分别达到90人次、44人次、22人次。参见《积极探索实践 形成宝贵经验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取得实效——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综述》,载《人民日报》2017年11月6日,第1版。

[29]参见田国垒:《始终在党的领导和监督下开展工作》,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18年3月19日,第3版。

[30]参见秦前红:《我国监察机关的宪法定位——以国家机关相互间的关系为中心》,载《中外法学》2018年第3期。

[31]监察法第53条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监察委员会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监察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https://www.daowen.com)

[32]参见郭文涛:《监察委员会监察人大代表的理解与论证》,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4期。

[33]参见杜强强:《议行合一与我国国家权力配置的原则》,载《法学家》2019年第1期。

[34]参见王旭:《作为国家机构原则的民主集中制》,载《中国社会科学》2019年第8期。

[35]参见林彦:《从“一府两院”制的四元结构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合宪性路径》,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3期。

[36]参见刘小妹:《人大制度下的国家监督体制与监察机制》,载《政法论坛》2018年第3期。

[37]参见秦前红主编:《监察法学教程》,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398页。

[38]参见本书编写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案例解读》,中国方正出版社2018年版,第464页。

[39]监察法第4条第2款规定:“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40]参见王超强:《论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监、检、法关系新构》,载《东方法学》2017年第5期;陈辉、汪进元:《论“监、检、审”三机关间的分工、配合与制约关系》,载《南京社会科学》2018年第5期。

[41]参见周佑勇:《监察委员会权力配置的模式选择与边界》,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11期。

[42]参见吴建雄主编:《监督、调查、处置法律规范研究》,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35~36页。

[43]参见江国华、张硕:《监察过程中的公安协助配合机制》,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2期。

[44]参见陈国庆:《刑事诉讼法修改与刑事检察工作的新发展》,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朱福惠:《论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职务犯罪调查的制约》,载《法学评论》2018年第3期;左卫民、唐清宇:《制约模式: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关系模式思考》,载《现代法学》2018年第4期。

[45]参见褚福民:《以审判为中心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1期;陈邦达:《推进监察体制改革应当坚持以审判为中心》,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6期。

[46]参见卞建林:《配合与制约: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的衔接》,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1期。

[47]监察法第10条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48]参见吴建雄主编:《读懂〈监察法〉》,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58页。

[49]参见吴建雄主编:《读懂〈监察法〉》,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58~59页。

[50]参见雷磊、刘雪利:《国家监察机关的设置模式:基于“独立性”的比较研究》,载《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17年第6期。

[51]参见李晓明、芮国强主编:《国家监察学原理》,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99页。

[52]近年来,西方国家不少学者在反思和检讨欧美传统的分权学说时,提及“监察权”概念。譬如,美国学者阿克曼明确提出,要“果断地超越孟德斯鸠关于分权问题的思考”。阿克曼特别指出:“切实构建一个分立的、廉政的分支,对于现代宪法的起草者来说应是当务之急。这一新的分支应当被赋予权力,并以持续的监督作为刺激。对于这一廉政的分支而言,应当保障其享有高薪,并免于立法机关的削减。对于其职业前景应予以保障,以免日后在他们曾经负责调查过其公正性的官员手下服务。宪法还应当保障将政府全部收入中的固定百分比投入该分支;否则政治人物在面对曝光的威胁时,很可能会以将该机构的拨款削减成名义上的高薪来报复。”[美]布鲁斯·阿克曼:《别了,孟德斯鸠:新分权的理论与实践》,聂鑫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84页,第136~137页。

[53]参见李晓明、芮国强主编:《国家监察学原理》,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99页。

[54]参见秦前红主编:《监察法学教程》,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85页。

[55]参见秦前红:《监察体制改革的逻辑与方法》,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2期。

[56]参见刘振洋:《论国家监察体制重构的基本问题与具体路径》,载《法学》2017年第5期。

[57]监察法第8条第2款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58]监察法第9条第2款规定:“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59]参见翟慧杰、陈偲:《国外的行政监察专员制度》,载《理论导报》2017年第8期。

[60]参见王旭:《国家监察机构设置的宪法学思考》,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

[61]参见黄文艺:《中国司法改革基本理路解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年第2期。

[62]监察法第57条规定:“对于监察人员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发现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未经批准接触被调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存在交往情形的,知情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63]监察法第58条规定:“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监察对象、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一)是监察对象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四)有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的。”

[64]参见姜明安:《监察工作理论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104页。

[65]参见本书编写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案例解读》,中国方正出版社2018年版,第49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