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务

(三)公务

公务是识别国家监察对象最为明显的要素标准。这里的公务要区别于私主体的事务,仅指公法上之一般事务,具体就表现为公共行政中的履行职务或执行公务,包括实施公共管理与提供公共服务。

其一,实施公共管理。现代国家理论认为,国家的目的就是要实现对国家与社会的公共事务的管理,以建立和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国家或者说行政的目的就是维护国家统治及社会秩序的稳定,对公共事务实施管理。例如,博丹就将主权定义为“对公民和臣民进行统治的最高权力”,并将国家的目的定义为“用主权进行合法的统治”。[30]国家统治或者国家管理,就是主权的运行,其实质就是运用外化为国家权力的主权进行统治,整个过程就表现为国家机关运用国家权力对国家与社会事务进行管理,这种管理就是公共行政。不过,由于国家管理论片面强调政府管理,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转型,法学理论逐渐转向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因此出现了强调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关系”之平衡理论、“控权论”等理论;随着国家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凸显的社会矛盾与问题更加繁多,为解决国家、政府、社会等之间关系的问题,公共管理领域诞生了强调治理范围更宽广、治理主体更包容的合作治理理论,并促成了由公共行政向公共治理转变的范式转型,回应了国家与国际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31]国家监察立法同样也是对这一现实需求的回应。

因此,可以说公共行政就是以政府为核心的国家机关以及以公益性为导向的社会组织等为实现与提升公共利益,通过协同治理的方式对国家与社会进行管理与服务所实施的一系列活动。[32]其整个活动的过程必然伴随着公共权力的运行。由此,就需要国家对整个行使公权力实施行为的过程进行监督,国家机关以及社会组织等就成了国家监察的载体,这些国家机关以及社会组织中具体运用公权力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人员就应成为当然的国家监察的对象。此外,由于这里的“管理”属于法律上之“不确定概念”,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公务也应属于国家管理:对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对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对国有土地的经营管理;对土地征用、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从事代征、代缴税款、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以及协助人民政府等国家机关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的管理工作,等等。一方面,以上公务具有管理公共事务与维护公共利益的属性;另一方面,这些管理行为实质上也是在运用公共权力。因此,实施公共管理就可作为识别监察对象的一个要素标准。(https://www.daowen.com)

其二,提供公共服务。由于公共行政的发展,国家行政形式逐渐由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公共服务也成为识别国家监察对象的一个重要要素标准。行政国家的诞生形成了传统的国家行政。在我国传统的行政体制下,国家几乎垄断了所有的资源而以行政化的社会保障制度来维系公共产品的供应,这在一定时期内对保障基本民生起到了重要作用。然而,由于受经济制度变革的强烈冲击,政府逐渐认识到其掌控的部分领域需要予以让渡。[33]尤其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行政任务急剧膨胀,国家负担越来越繁重,并且,随着公共行政改革的渐次展开,出现了政府职能部分社会化之倾向,引发了公共行政的多元化发展,具体就表现为从传统的权力行政扩展到非权力行政,衍生了许多如协作行政、公私合作等类型的非正式行政形式。[34]

正是因为国家及其传统的单一公共行政模式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公众的需求,国家行政形式也就面临着由传统管理型向现代服务型行政模式的转变。可以说,国家行政从公共行政迈向公共管理,再发展到提供公共服务,由政府管理转向政府治理,由秩序行政转向服务行政,已成为一种趋势,是依法行政与效能行政以及科学合理行政的有机统一,也是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发达国家为推动国家转型所进行的且业已取得了较大成效的行政改革实践。这种行政方式和行政理念的转变是对原有行政体制的改造与优化,是对传统行政的超越,其将会导致行政权力被重新塑造与建构,引导行政从单中心管理控制走向网格化的协同共治,同时,行政的核心目标也将会逐渐由行政权力的有效配置转向公共物品、公共服务的有效供给。[35]在此背景之下,行使公共权力的不仅仅是国家机关,还有其他社会组织等,由此所引发的政府或者说国家职能的社会化,其实质就是公共权力的社会化,这部分社会化了的公共权力也应纳入国家监察的范围。因此,提供公共服务也可作为识别监察对象的一个要素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