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处分对象与监察对象的关系
哪些是政务处分对象?哪些是监察对象?这决定着两部法的调整范围问题。监察法第15条是对监察对象范围的确定,但监察法第15条产生了很多问题,用了太多的不确定概念。这个规定里面有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公务员,从事公务管理的人员,从事管理的人员。我个人思考监察法问题的时候,我一定要说监察范围到底怎么确定?按照监察法作教义法的解释理解,中国无人不可以成为监察对象。当时甘肃监委一个同志和我交流,说对我这个讲法稍有意见,其中一个意见是关于监察法第21条怎么理解,涉案人怎么理解。我的理解是因为有涉案人的条款,逻辑上都可以对上,我说讲监察职权,最重的一个监察措施是叫留置,对涉案人可以采取留置措施,难道不可以说是监察对象。怎么确定监察法第15条的范围?我觉得谭宗泽教授用了“四公”,公权、公职、公务、公财,这就把第15条说清楚了,如果谭院长的“四公”能够成为我们监委同志行动的共识,是可以大大地促进我们监察法治的优化的。说实在的,我对当下监察法治总体的判断是对的,作为监委主要领导人如果比较激进,步子迈得很大,会把不应该纳入监察对象的也弄到这个范围里面来。
政务处分法和监察对象里面提了这么几个观点,监委履行三项职责,处分也是监察履职的方式之一,逻辑上讲政务处分是监察职权,你怎么来解决监察权的行使对象和政务处分对象的关系问题呢?我认为主要有这几点。(https://www.daowen.com)
第一,政务处分的对象应以监察对象为限。既然政务处分权只是监察权的一项具体权能,那么,政务处分对象自然不应超出监察对象的范围。实践中存在对监察对象以外的主体进行政务处分的做法,如对公办医院的管理人员和普通医生一并给予政务处分。这些做法应当予以纠正,即不应由监察委员会给予普通医生政务处分,而应建议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理。对此,可以在政务处分法中作出相应的指引规定,比如规定“对于公职人员以外的人员涉嫌违法的,监察机关可以建议其他机关进行处理”。
第二,监察对象并非都是政务处分对象。根据监察法第15条的规定,监察委员会的监察对象包括“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两大类。其中,“公职人员”是指具有公职身份的人员,最常见的就是党政机关的公务员;“有关人员”则是指不具有公职身份,但因行使公权力而成为监察对象。例如,河南有些村小组的人员被纳入了监察的试点范围,你能够把这一批人也作为政务处分对象吗?对于这两类监察对象,只有其中的“公职人员”属于政务处分对象,“有关人员”不属于政务处分对象。一是既然监察法已经对“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作出区分,那么,监察法第11条第3项规定的“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就表明政务处分对象限于“公职人员”。这样的理解是对法律进行体系解释的当然结论。二是因为监察对象中的“有关人员”通常只是临时行使公权力,而不具有公职身份,所以对他们进行政务处分并没有多大实质意义,比如对没有档案的非党员村干部而言,给予其记过处分并无多少实际影响,同时监察委员会也不能撤销其村委会成员的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