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1.2.1 相关法律、法规与条例关于质疑与澄清的规定

9.1.2.1 相关法律、法规与条例关于质疑与澄清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 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也规定:“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 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 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可见,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澄清的论述都符合以下5 个方面:

(1)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修正,没有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修改不叫澄清。

(2)招标人认为有必要修改或澄清的。

(3)澄清的时间限制为至少在递交投标文件15 个日历天之前。

(4)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

(5)澄清或修改的内容是招标文件的一部分。

在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实务中,招标人要特别注意澄清或修改招标文件时的不规范行为,以免造成工作失误乃至被投标人投诉或起诉;投标人则应重视澄清公告,及时修改投标文件,以免因投标文件不响应招标文件而造成投标工作被动、不中标乃至直接废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