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合同风险类型
公司合同管理人员、法务人员在对合同进行审查时,往往从合同全生命周期着手。概括地讲,一般的双务合同生命周期从与合同当事人签约开始到具体履行阶段再到合同履行完毕,风险的主要表现为缔约过失风险、主体风险、支付风险、交付风险、履约保证风险、变更风险和抗辩风险。
1.缔约过失风险。
缔约义务是合同签约前以先合同义务的形式表现的。合同当事人对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不被追认有过错的,应赔偿受害方的损失。
缔约过失责任作为独立的追责制度,主要目的在于保护“成交协商”的过程。公司在前期谈判过程中,必然会围绕合同目的开展必要的磋商,因此会存在各相对方互相协助、互相通知,以及诚实信用,履行先合同的义务。在公司商业谈判中,合同相对方可能存在恶意缔约,假借订立合同而进行磋商,未按规定办理合同生效的手续,或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等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这些缔约过失行为侵犯了合同主体之间的信赖利益,可能造成合同不成立甚至合同无效的风险,间接增加缔约成本,进而危及交易的安全。这一风险主要出现在前期合同业务洽谈和合同准备过程中,是合同管理人员容易忽视的风险。
2.主体风险。
任何合同都不能没有合同相对方。选择合同相对方是合同全过程管理最重要的内容之一。能否选择最合适的合同相对方,直接关系到公司交易活动能否顺利进行,进而直接影响公司合同经营发展目标的实现。
合同主体是否具备签订及履行合同的合法资格,是合同风险管理中最应该优先考虑的风险审查事项。主体资格如存在法律上的缺陷,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效力待定,从而使合同出现无法挽回的风险,最终致使合同目的根本上无法实现,也为后续的合同纠纷解决埋下巨大的隐患。主体风险主要体现在:
第一,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担保资质和履约能力不足。当公司选择自然人作为合同相对方时,应当注意自然人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可以自行订立合同。
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实践中自然人从事的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业务需要相应的营业执照,因该营业执照不是自然人主体获得的执照,即营业执照上的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并不是同一个主体。因此公司原则上不能与自然人订立从事经营活动的合同,自然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范围是有限的。同时,作为合同管理的要求,大公司一般要尽量避免和自然人签订大额经营合同。尽管我国法律对自然人签订合同没有年龄上限的限制,但公司在和自然人签订合同时,也要注意其自然年龄,应避免和高龄人士签订合同,避免因其年长影响履行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法人主体欠缺合同业务相关的营业资质,不具备签约主体资格。《民法典》第76条规定了“营利法人”是当前经济合同的主要签约主体。在具体审查合同时应重点关注法人主体是否经《公司法》相关规定登记为合法、有效存续的公司。同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2]及时查询公司信用信息,谨慎评估其签约主体资格。
值得注意的是,法人分支机构是否具备合同签约的主体资质一直以来是实务关注的焦点。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根据法人的意思在法人的总部之外依法设立的法人分部,其活动范围限于法人的活动范围,依法人的具体授权开展业务。分支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从事民事活动。即意味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是分支机构民事责任依法由所属法人承受。这就意味着,我国相关立法承认法人的分支机构具有合同签约主体资格,不具有独立的责任主体资格。
第三,实力与合同标的不相匹配风险。在认识主体风险时,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即所拟签订合同相对方的实力与合同标的不相匹配的问题。通俗地讲,就是和小商人签订大额合同,存在极大的履约风险。因此,在签约前的尽职调查阶段,应对其经营实力进行详细考察。在实行认缴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并不能真实反映公司的实力,而要通过对其实际的业务状况进行考察才可能得到客观的结论。
这个问题里另一个值得重视的就是资质借用和挂靠的问题。实践中这种情况非常多见。即小型企业甚至自然人借用一些大公司的资质和公司签订合同。这样造成的结果就是签订合同的主体和履行合同的主体不具有同一性,也会存在极大的履约风险。
第四,内部选择风险。合同是由公司内部人员办理的。在公司合同业务开展的实践中,公司合同业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签订无效合同,甚至损害公司利益合同的情况并不罕见。具体表现为,在交易主体及合作主体的选择上没有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或者公司规章制度执行,没有对应采取竞争性谈判和询价的方式“货比三家”,使公司没有实现利益最大化的,甚至影响后续合同履行,造成合同损失。
此外,也不排除在业务实际中存在选择合同签约主体时故意降低主体资质标准要求,故意选择交易条件不良的合同相对方订立合同等情形。此类内部选择上的风险值得公司警惕。其原因除业务水平低下外,更重要的可能是业务人员存在职业道德风险。
3.支付风险。
这里所称的支付风险,主要是指对于接收价款的一方,无论是买卖合同、服务合同还是其他涉及支付对价的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手段的付款方式将无法优先获得合同对价的风险。公司避免支付风险最直接的做法就是追求“款到发货”和“货到付款”的交易模式。目前,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升,催生出诸多复杂万分的网络交易模式,注定了现实中合同付款流程更便捷的同时,也面临着复杂的安全风险问题。例如,比较常见的承兑、信用证支付在实现付款的程序上均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因此通过合同约束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支付不能或支付延迟就显得非常必要。在拟定付款方式条款时应注意以下风险:
第一,价款无法确定,支付不能的风险。合同价款或者报酬对合同交易双方非常重要,但实践中存在对合同价款确定方式约定不明或有歧义的情形。根据我国合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同成立后发现对价款或者报酬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按照优先顺序采取:(1)协议补充;(2)合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3)按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根据该条可知,价款确定的原则具有合意性,也具有一定的时效性。确定并锁定合同价款,才能从根本上具备支付的前提。
第二,支付条件不明确的风险。合同支付必须以合同履行到相应阶段,实现相应目的为前提。支付条件不明确会导致合同支付环节出现扯皮、拖延的情况,使合同丧失履行的连贯性,严重时导致交易目的落空,合作终止。在大型公司中,如果缺少对合同履行过程的有效监控,这种情况就极易发生。往往会发生早付、多付的情况,给公司造成损失。(https://www.daowen.com)
第三,付款时间无法固定的风险。在需要支付对价的合同里,对付款时间应根据合同的实际情况合理表述为“合同节点事实发生之日起若干日内支付”并在前期合同谈判中明确。若采取分期支付的模式,须结合实际需要综合考虑付款间隔的周期性和分期次数,确保合同买受人的期限利益。同时,需明确一个法律规定的底线:根据《民法典》第634条规定,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只有达到全部价款的1/5并须经催告后,出卖人才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对分期支付的条款设置需以此设置相匹配的违约责任条款。
第四,付款担保风险。在合同里涉及大额支付的情形时,为确保支付方依约支付,向支付方主张提供合理担保,防范支票、汇票等票据使用不规范,背书不连贯,票据无因性等可能造成的风险等。
4.交付风险。
在以交易为目的的合同业务中,常见的交付行为往往表现为标的物存在瑕疵。由于复杂的主、客观原因,大多数合同均存在延迟交付或者交付不能的风险。尽管我国合同相关法律法规对交付操作和所有权转移的规定非常明确,但交付风险还是普遍存在于提供标的物和提供服务的合同中。
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例。商品房买卖中的交付,是房地产开发公司依法依约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房屋按期向商品房买受人交付,商品房买受人检验商品房并接受房屋的行为。但在实际情况中,经常出现房地产开发商逾期交付、不符合法定交付条件即交付、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无法完成交付等风险,严重侵犯业主合法权益。总结起来,交付风险主要表现为:
第一,不符合合同目的或法定交付条件的风险。特定类型的合同,如建设工程合同以及房地产项目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对于建筑工程行业的法定交付设定了具体的工程质量标准,在设定合同条款时,必须考虑合同符合法定交付条件。
第二,运输标的物损毁、灭失无法交付的风险。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常常出现因未约定合同一方或第三方负责标的物的运输责任,未设置合理的运输期间和运输期间货物的风险负担规则,进而在货物损毁、灭失后合同货物无法交付,无法追责,还可能间接引发运输合同纠纷。
第三,所有权转移规则不明的风险。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确立的交付货物所有权转移的基本规则为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实务中法律亦设定了例外条款,允许合同当事人对货物交付所有权转移的规则进行约定。一般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可约定动产所有权自交付之日发生转移。这里的动产包括建材、大宗商品、汽车、轮船、飞机等特殊动产。不动产适用登记主义,不动产自登记之日所有权发生转移。
第四,涉外交付风险。在进出口贸易合同中,作为主要的国际交付结算方式之一的信用证将进、出口商的商业信用转换为银行信用,较好地解决了进出口商之间的信用危机,促进了国际贸易顺利、长期的发展,并且已被广泛应用于涉外支付实务。
国际贸易中最常见的涉外交付风险体现为“信用证欺诈”。关于“信用证欺诈”,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用列举的方式对信用证欺诈作了定义:“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①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②受益人未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基本无价值;③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④其他利用单据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3]此外,来自进口商和出口商伪造单据或单据不齐全的风险也较为常见。信用证交易流程主要依赖开证申请人(进口商)的指令进行,在市场价格变化或者国际汇率波动等情况的影响下,为规避市场风险,进口商从自身利益出发,故意不开证或以各种理由拖延开证。在出口商环节,亦可能出现伪造信用证、伪造单据、发假货等欺诈行为,以此来欺骗开证行、议付行、付款行和开证申请人。
5.履约保证风险。
为了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中一方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要求合同相对方提交保证履行合同义务的保证。其目的在于防止对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或违反合同约定,并弥补对方违约所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而设置相应的履约担保,从而最大限度地保证己方利益。实践中常见的担保风险主要有:
第一,提供担保的主体不适格风险。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十三章的规定,首先,保证人不能是合同主债务人。如主债务人同时为保证人,意味着担保的财产并未实质增加,提供担保的主体就不适格,保证的目的落空。其次,《民法典》第683条规定,机关法人和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即我们常见的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保证人。最后,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法人分支机构和内部职能部门原则上也不宜成为保证人。对此,我国担保相关法律法规也审慎规定,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在法人授权的范围内提供保证。除了主体不适格的风险,也要高度警惕适格主体提供虚假担保、不足额担保致使担保无法实现的情况。
第二,担保效力风险。在经济行为或金融活动中,债权人为了防范违约事件发生,降低交易资金风险,往往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履约保证或者承担责任。但在实务中,未对保证人资质进行审核,可能会出现保证人存在严重诚信缺失,担保的效能就会出现瑕疵,从而引发担保效力的风险。
第三,担保不足以覆盖违约损失的风险。在办理合同担保时,对主合同业务存在潜在的违约损失未能充分预见,导致办理具体担保时与所担保的债权债务不相匹配,发生损失时担保不足以覆盖损失,致使被担保人面临重大合同损失。
6.变更风险。
变更在公司合同业务中广泛存在,也是必需的。一般情形下,合同会约定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变更合同标的物的数量、质量、价格和履行方式等条款。针对合同变更可能带来的风险,应重点排查、评估对合同较大变更所引发的合同将来效力的不确定风险,以列举的形式谨慎设置合同允许变更的情形。
根据《民法典》对合同变更的规定可推知,变更属于高度尊重意思自治的范畴,法律赋予合同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变更的原则。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理由难以列举,但总体而言对合同的变更会带来合同目的发生根本改变的风险。主张变更的乙方可能基于恶意逃避原合同义务的履行,企图规避原合同条款的约束。
实务中绝对不允许合同变更显然是不理智的,但应对合理变更后存在的风险正确识别。在识别变更可能带来的风险时,应主要关注三种情形:
第一,变更后的合同对未变更条款的权利义务应继续有效。防止出现以合同变更之名,行篡改未变更合同条款之实。对已经履行的债务不因合同变更而失去原来的法律依据,即变更不能轻易溯及既往。
第二,合同变更不应影响合同当事人要求赔偿变更产生的损失。合同发生变更时,有可能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预期利益产生损害,当事人根据公平原则有权要求适当的补偿和补救。合同变更不溯及已履行部分,但对未来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合理补偿。
第三,合同变更不能否定原合同的目的。在订立合同时,双方肯定对所订立合同可能实现的目的有所预期。如果变更后原合同的目的将无法实现,则不应进行变更,而应另行订立新的合同。
7.抗辩风险。
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另一方可行使抗辩权。我国《民法典》第526条、第527条规定了当事人互负债务时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其中,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的乙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在实务中,先履行一方在无法充分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极有可能面临后履行一方恶意提出抗辩权主张的风险,致使合同履行出现障碍。而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如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出现经营状况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丧失信誉等影响其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也可以主张中止履行。可见我国民法赋予了各方当事人相互制衡、各自主张抗辩权的法定权利,因不可预见的原因引发合同当事人主张抗辩普遍存在于合同履行的全过程。行使抗辩权的会导致合同中止、承担违约责任甚至解除的法律后果,最终影响合同根本目的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