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刑事法律风险

四、刑事法律风险

刑事法律风险也属于合同风险的一种。但是,在实践中并没有引起必要的重视。公司管理人员一般认为自己的刑事风险集中在职务犯罪方面,只要不贪污受贿,就不会有刑事方面的麻烦。这种认识具有极大的片面性。因此,有必要将刑事法律风险在合同管理方面的风险作为单独一个问题予以论述。

1.《刑法》中关于合同罪名方面的规定。

我国刑法中涉及合同方面的犯罪较多。这里仅就最直接的涉及合同的罪名,也是可能使得公司管理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罪名予以阐述。

第167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68条第1款: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前述第167条、第168条第1款的规定,这两个罪名的犯罪主体都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立案标准。

我国《刑法》第167条、第168条规定的追诉标准,一般是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即构成重大损失。在大中型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涉及的金额动辄上千万元甚至上亿元,可能造成50万元损失的合同,可以说比比皆是。因此,因这两条规定而被追究责任的情况是有极大可能发生的。至于实践中很少有管理人员因这两条的规定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则是另外一个层面的问题。但国企领导人员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这种风险是实实在在地存在的,这把剑随时都可能落下。因此,绝不能掉以轻心,不能有丝毫侥幸心理,今天没有追究责任,不等于明天也不追究,更不等于终身都不追究。(https://www.daowen.com)

案例

李某、刘某某合同诈骗案

事实:2012年12月,时任广西某公司煤炭部经理的刘某某负责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成都某公司签订一笔100万吨的煤炭贸易合同,在该合同框架下成都某公司提供了一份虚假的12万吨货权转移证明,从对方领取承兑汇票7000万元;后李某又以其实际掌控的上栗某公司的名义与广西某公司签订一笔10万吨的铁矿石贸易合同,从对方领取承兑汇票5000万元。截至2013年5月,成都某公司尚欠广西某公司4480余万元煤炭款、上栗某公司尚欠广西某公司3322余万元铁矿石款未交付。刘某某因害怕公司出事便催逼李某还款,李某即说明此前提供的12万吨煤炭货款还未向购煤方付清。此时刘某某意识到李某已无实际履约能力,仍继续追要;2013年10月,李某用骗取河南某公司的煤款共计4249余万元归还了广西某公司;刘某某明知该笔款系李某诈骗河南某公司的赃款仍予以接受。刘某某身为该公司煤炭部负责人,在签订合同时,对虚假货权转移证明等没有进行严格审查、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广西某公司特别重大损失至今无法追回。

判决:经查,刘某某明知李某已无能力归还给广西某公司造成的4000余万元损失,在李某用河南某公司的巨额煤炭款归还所欠款时,刘某某明知该还款系李某诈骗得来,属于赃款,仍予以接受、掩饰、隐瞒,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广西某公司煤炭部负责人,在成都某公司提供货权转移证明时没有亲自到场办理,没有进行严格审查;且未认真审查对方有无履约能力,造成广西某公司特别重大损失。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刘某某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万元。

3.公司管理人员应如何避免刑事责任。

首先,必须在思想上高度重视刑事责任问题。必须明确党纪国法是绝对不可逾越的红线,不可有丝毫侥幸心理。也不可以自认为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不是为了个人私利,就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上述案例中,刘某某接受李某用骗来的钱归还自己公司货款,其行为出于履行公司业务职责考虑,但实际上被追究了刑事责任。

其次,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交易规则进行交易。任何情况下,都不可逾越规定的程序进行交易。上述案例中,刘某某就是对成都某公司提供的货权转移证明没有亲自到场办理,没有进行严格审查,且未认真审查对方有无履约能力,所以被追究刑事责任。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在对方履行合同时,绝对不可以有任何侥幸心理,该有严格审查的必须严格审查,不可照顾情面,不可偷懒不去。

最后,必须建立相互制约的监督、履行制度。不可一个人说了算,也不可一个部门包揽全部流程。没有互相监督、制约,就必然会出问题。相互监督、制约绝不是为了给交易设置障碍,而是为了保护公司的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