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客被赶出房门

(二)房客被赶出房门

现在有一个重要的问题,是证人被侵害并因此受到损失而引起的。法庭可以对蔑视法庭者处以罚款或监禁。但受害人能够对蔑视法庭者提出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吗?我认为受害人能够,至少是应当能够这样做。侵害证人不仅是刑事犯罪,而且依我看,还是民事违法(律师称之为侵权行为)。几个月以后,就这个问题展开了一场讨论,遗憾的是,我是少数派。有这样一个案件使我感到吃惊。一个房主按套出租一所房子。他强行赶走了一位名叫哈兰德的房客。那房客以非法驱赶为理由对房主提出损害赔偿起诉。住在下一层的房客查普曼目睹了事情的经过。下面就是在《查普曼诉霍尼格案》[6]中记载的事实:

“……自1959年以来,查普曼一直是这里的房客,他目睹了在第三层楼上发生的一些事情。哈兰德要他对起诉房主提供证据,查普曼怕提供不利于房主的证据会给自己惹事,因此不愿出庭作证。他是被传唤到庭的,而且仅仅是屈于传唤的威力才提供证据的。1962年6月22日,在巴克斯特法官主持的审判中,他出庭作了证。就在第二天,1962年6月23日,房主通知查普曼于1962年7月28日搬出二层楼的套房。房主的理由很简单:因为查普曼提供了有利于哈兰德的证据。法官认为,房主的目的是‘因查普曼先生提供证据而对他进行报复和伤害’。

……

“……法官判决原告胜诉,原告因受蔑视法庭行为的损害而获得50英镑赔偿费。

……

“……根据法官的判决,房主通知查普曼搬家和企图以惩罚性的方式赶走他是为了对他进行报复,因为他提供了不利于房主的证据。此事本身就是一次蔑视法庭行为的刑事犯罪,应受到相应的惩罚。(见《检察总长诉巴特沃思案》[7])而且这次加害房客是父子联合行动,很可能还是一次合谋(参看《克罗夫特·汉德·沃文·哈里斯·特威德有限公司诉维奇案》[8]),但无论怎样,这些都是非法的。然而,我的同事——高等法官皮尔逊,对此有些怀疑。他认为侵害证人本身并不是蔑视法庭行为,只是当其他人可能得悉此事,并因此不愿在其他诉讼中作证时,才构成蔑视法庭罪。如果这种看法是正确的,那就是说,假如房客到处宣扬他的苦处,搞得尽人皆知,房主便犯了蔑视法庭罪;假如房客只是把苦水咽在肚子里,也不告诉他的邻居他为什么被驱赶,房主就没有错。这种道理是讲不通的……

……

“判决此案所根据的原则很简单: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给予援助。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如果房主以发搬迁通知来威胁房客,法院必须能够发布禁止房主进行恐吓的命令,以保护房客。如果事实上房主滥用搬迁通知侵害了证人,法院为保护证人必须能判此通知无效。舍此无法达到维护法律的目的,无法使证人自由地提供他应当提供的证据,法官也无法对证人说:‘别害怕,法律的威力是强大的,足以保护你。’

“然而,有人说,判决那个通知无效是毫无意义的。因为房主可以在次日、下周或下月发另一个通知,那通知还会生效。我不同意这种说法。如果房主犯了这种侵害房客的严重蔑视法庭罪,我认为任何法院都可判以后的搬迁通告无效,除非房主能表明通知与打击报复无关。在允许房主行使被他如此滥用的契约权利之前,至少应要求他对自己的蔑视行为认错。当然,房客必须付房租和履行租房契约。因此要求房主做到问心无愧,并非不公平。

“有人提出这样一个案件,在这个案件中,仆人在离婚诉讼中提供了不利于其主人的证据。第二天,主人为了发泄怨恨,通知一个月后要解雇这个仆人。显然这个通知是非法的,但是仆人无法违背他主人的意志继续呆下去。法律从来不强制个人履行私人服务合同,但怎样赔偿损失呢?我认为,这种赔偿应由陪审团来估价,根据倘若仆人没受到侵害会工作更长的时间,来补偿他因失去工作机会而造成的损失。因此,对于一个因服从法院命令而受到侵害的无辜人,法院只能给予、也应当给予适当的援助……

……

“然而,事实上,这是一种新的案件。据我所知,过去法院从未受理过这类案件。但这不能成为我们袖手旁观的理由。我们面临这样的抉择:要么去纠正一起严重不法行为,要么置之不理;要么去保护被迫害的受害者,要么任其遭受痛苦;要么去维护法律的权威,要么任其遭受蔑视。面对这种抉择,我毫不怀疑应做出怎样的回答。我们不能袖手旁观,强迫证人作证的法律有责任保护证人免遭报复。这是法官阿龙·皮尤先生在发布一项禁制令[9]时所表达的看法,这是巴克斯特法官在判决给付50英镑赔偿费时所持的观点,这也是我的意见。我不会让房客无偿地被赶走,我要驳回这个上诉。”

但是我两位同事却不是这种意见。他们认为搬迁通知是有效的,房客不应得到损失赔偿,他们不承认阿龙·皮尤和巴克斯特都是很称职、很有经验的法官。他们也不同意我的观点,不过这算不了什么。他们甚至认为,作为一个普遍原则,不存在对蔑视法庭行为提出损失赔偿起诉的权利。高等法官皮尔逊(Pearson)意味深长地说:(https://www.daowen.com)

“这个普遍原则(不能有一种诉讼权利的原则)很可能是正确的,仅根据本案就完全可以说,对这种行为没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这种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的事是在履行合同或其他文件所规定的权利时做的,并且符合合同或文件的规定。……没有理由认为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同一行为既是合法的又是非法的——从合同的角度看,实现合同的目的是合理和有效的;而从侵权的角度看,又是所谓非法和负有侵权责任的。”

判决至此为止。我的两位同事竟然不准许房客向上议院提出上诉。无疑是因为此案只涉及50英镑。房客有法律援助,房主没有,但为这么少的一点钱,要上议院对房主进行判决是困难的。此案扰乱了最近由上议院宣布的先例理论。在《查普曼诉霍尼格案》中,多数判决在以后对所有法院都有约束力,除非某人既有时间又有金钱——可能还要加上有勇气——可以把案件提交到上议院。不揣冒昧,我要问本书的律师读者们,“你们想对你们的委托人提出建议,把此案提交到上议院去吗?”

[1](1963年)1 QB 696。——原注

[2]限制贸易惯例法院(Restrictive Practices Court),1956年根据《限制贸易惯例法》成立。其主要职责是依法确定公平贸易总监处登记的限制性协议是否违反公共利益。——译注

[3](1963年)1QB696at717。——原注

[4](1839年)2Beav129、131。——原注

[5](1848年)5 Cox CC 356。——原注

[6](1963年)2 QB 502 at 504。——原注

[7](1963年)1 QB 696,(1963年)LR 3RP 327,(1962年)3 ALL ER 326,(1962年)3 WLR 819,CA。——原注

[8](1942年)AC 435,(1942年)1 ALL ER 142,58 TLR 125 HL。——原注

[9]禁制令(injunction),法院向某一特定(法)人发出的不准其做出或继续做出某一行为,或者强制其做出某一行为的一种书面命令。——译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