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有错误的法官

(二)犯有错误的法官

前面那个案件是由于法官的差错导致复审并使诉讼双方增加了开销。无人会想到让法官个人为这种无意的差错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假如法官是由于误解而出差错,并由于误解导致某人被错捕,那么这个法官要承担赔偿的责任吗?《西罗斯诉穆尔案》[10]提出了这个问题。

西罗斯是土耳其人,他获准到英国旅游。因为超过了规定日期,地方法官建议将其驱逐,但同时又指示勿将其拘留。西罗斯向大法官法院上诉要求驳回驱逐建议,一位巡回法官偕两名地方法官听取了上诉。西罗斯走进上诉法庭时是自由人,和他一起来的有一名事务律师的书记员。西罗斯要求撤销驱逐建议,法官予以驳回。这样,在适当的时候西罗斯将被驱逐。但在被驱逐之前,他不应被拘留,仍然有权自由离开。但是,这位法官并不知此情,他准是认为西罗斯已在监管之中了。于是就发生了下面的事:

“……接着法官宣布判决:驳回上诉。随即西罗斯就与那个诉状律师的书记员从座位上站起来走出法庭。显然案子到此结束了。但是过了一会儿,法官抬头一看,见西罗斯扬长而去,他的背影一晃就不见了。一两分钟之后,法官突然大叫:‘抓住他!’警察赶快出来追西罗斯,但是他已经走了。他出了圣詹姆斯广场的法院大楼,已走到杰明大街。但过一会儿穆尔警官带着其他警察还是抓住了他,把他带回了法院。西罗斯被关起来。就在这个时候,法官们吃午饭去了。

……

“法官回来后,律师提出西罗斯不应被拘留,并且要求保释他。律师还叫来证人为西罗斯作保。干这些事大约花了一个小时,最后法官还是拒绝准予保释。这样西罗斯就又被带走拘留起来。

……

“次日,西罗斯的律师申请人身保护状[11]……

“地区法院命令发布人身保护状。于是西罗斯自由了。阿什沃思(Ashworth)法官说:

‘对该上诉人的拘留是完全不合法的……对此我确信不疑。……’

“十天以后,西罗斯对法官和警察提起诉讼,要求对人身侵犯和错捕进行赔偿。他以两件事起诉法官:(1)那天上午下令拦住他。(2)那天下午拒绝发保释令,因此延长了对他的拘留。他还以按照法官的命令行事为理由起诉了警察。”

显然,这些事实提出了一个问题:法官是否要为他如果加以适当注意本来不会出现的差错承担赔偿责任?有一百年或者更长时间没有出现过这种案子了。西罗斯一案是由我们新成立的帮助穷人的法律中心之一——北肯辛顿法律中心(North Kensington Law Centre)承办的。他们把此案委托给吉福德勋爵(Lord Gifford)。155年以前,吉福德勋爵的曾祖父曾是上诉法院院长,但是吉福德现在还是为穷人办案的初级法官。法官一方是由财政部法律顾问助理戈登·斯莱恩先生(Gordon Slynn)代理的。正如你可能预料的那样,双方的辩护都很有力。后来我们试图阐明这个合乎现代标准的观点:

“任何以法官在行使其审判权时的言行对法官进行的起诉都是不能成立的。自1613年以来,如若不是更早的话,这一看法就已为我们的法律所接受。法官的言论受一种绝对特权的保护,他发布的命令、作出的判决,不能成为对他进行民事诉讼的理由。无论法官是严重失误,还是极为无知,或受嫉妒、仇恨、恶意和其他种种不良动机的驱使来审理案件,都不应受到起诉。对受害一方的补救办法是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或者申请人身保护状,要不就申请再审令或调卷令,或者采取此类步骤以撤销法官的判决。当然,倘若法官受贿或者哪怕有一点点腐化行为,或者法官滥用司法程序,那他将受到刑事法庭的惩处。但是除此以外,法官不受要求赔偿的起诉。这倒不是因为法官有任何犯错误和办错事的特权,而是因为他应该能够完全独立地履行职责而无需瞻前顾后。关于这一点,王室法律顾问坦特登(Tenterden)在《加尼特诉弗兰德案》[12]中说得好:

‘此项免于受个人诉讼和质询的自由是法律赋予法官的。给予法官这一自由并不是为了他们个人,而是为了公众,为了促进司法的实施。由于法官不受诉讼,他们就可以无所顾虑地思考,独立地审判,就像所有执法者所应该做的那样。’

“这些话不但适用于高级法院的法官,而且也适用于各级法官,不论他们级别高低。……

……

“如我前面所言,过去,低级法院和高级法院之间界限分明,无论这种界限有何道理,反正今天已不再适合了。至少在最近一百年里已不存在关于这方面的案子。况且如今我们的司法制度已全面改观。变化是如此之大,以致我们最好现在就重新考虑那些适用于司法行为的原则。在这个新时代里,我愿持此立场:作为原则来讲,高级法院的法官并不比低级法院的法官有更多的豁免权。我国法院里的每一位法官——从最高级的到最低的——都应受到同等程度的保护,都应负同等程度的法律责任。倘若支持法官豁免的理由是要保证他们可以自主思考和独立审判,那此种豁免权就应适用于所有法官,而不论法官的职位高低。当法官依法行事时,每位法官均应受到保护,以免负赔偿损害的责任。所有法官都应该能够完全独立地完成自己的工作,而不需担惊受怕。决不能弄得法官一边用颤抖的手指翻动法书,一边自问,‘假如我这样做,我要负赔偿损害的责任吗?’只要法官在工作时真诚地相信他做的事是在他自己的法律权限之内,那么他就没有受诉的责任。法官可能弄错事实,可能对法律无知,他做的事情可能超出他的司法权限——不管是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上——但是只要法官真诚地相信他做的事情是在自己的司法权限之内,他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他就不应为指责他出于敌意、恶意、偏见或者其他诸如此类的东西所苦。基于此种指责的诉讼一向尽被驳回,而且仍将遭到驳回。除法官表明他明知自己无权做某事却违法去做外,任何其他情况均不能使法官承担法律责任。(https://www.daowen.com)

“此原则也应适用于治安法官,治安法官也不应再受‘敲打’。在助手们的帮助下,为了满足全社会的要求,治安法官一直以高度的责任感努力工作。他们也应像其他法官一样,受到同样的保护。

……

“那位法官无权拘留西罗斯。地区法院以人身保护状将其释放做得很对。尽管该法官做错了,但是他是依法行事,那么基于这点,就不能对其起诉。同样,也不应对警察起诉。鉴于警察是奉法官之命行事,而他们并不知道命令是错的,因此,对警察也应予以保护……”

[1](1957年)2 QB55。——原注

[2](1957年)2 QB 55 at 61。——原注

[3](1945年)P 15 at 20,(1945年)1All ER 183,61TLR176。——原注

[4](1910年)1 KB 327。——原注

[5](1936年)25 Cr App Rep 204。——原注

[6](1946年)31 Cr App Rep 106。——原注

[7](1952年)(泰晤士报》4月9日。上诉法院的判决,1952年,第148期。——原注

[8](1953年)37 Cr App Rep 37。——原注

[9]培根(Francis Bacon 1561—1626),英国著名学者、政论家。引文参见《培根论说文集》(水天同译),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195页。——译注

[10](1974年)3 WLR 459。——原注

[11]人身保护状(hebeas corpus),一种用以对拘留某人的合法性——不论是官方的羁押(例如在驱逐出境或引渡时的被扣)还是私人的扣留——提出异议的特权令状。最初由国王批准方能获得,后由任何高等法院视情况颁发。如法院认为拘留属非法,即可以此令状令拘留人证明其拘留的合法性;如不能证明,即命令其将被拘留人释放。——译注

[12](1827年)6B & C611、625。——原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