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弃妻子案被提交上议院

(一)遗弃妻子案被提交上议院

那是1952年的事。一个案件花了13年的时间才确实到了上议院,当时上议院也确实做了马格里要求他们做的事。马格里接好了炸药的引爆电线,上议院按了起爆电钮。这把被遗弃妻子的衡平法上的权利炸得粉碎。我的判决也被推翻,因为我那时曾主持上诉法院的工作。这次爆炸是由《国民地方银行诉黑斯廷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案》[1]引起的。在那个案件里丈夫有一所住宅,他和妻子、孩子住在那里。他抛弃了妻子和另一个女人同居,然后施用巧计,把自己的企业并入他自己的私人有限公司(黑斯廷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他把这所结婚住宅过户给这个新公司,然后,这个新公司为了业务上的目的从“国民地方银行”借钱;并且用结婚住宅对透支额作保。这个新公司没有还清透支款。银行就去找那个妻子,他们说他们要接收这所房子,要求妻子把房子腾空。妻子拒绝放弃占有权,她依据的是当时看来制定得很完善的“被遗弃妻子的衡平法”。在上诉法院,我们拒绝了银行的要求。我说:

“自战争以来,本院通过了很多判例,已确认被丈夫遗弃的妻子有继续占住结婚住宅的权利,直到法院命令她离开为止。这个过程不难考查。战前,法律确认,一个丈夫不能把他的妻子从归他所有并且他本人也住在那里的房子中赶出去,他不可以像对待陌生人一样对待她,无正当理由,不可将她拒于门外(见上诉法院高等法官阿特金(Atkin)判的《希普曼诉希普曼案》[2])。现在假设他抛弃了妻子离家出走,把妻子和孩子留在结婚住宅中,难道因为他抛弃了妻子就处于更有利的地位吗?就可以把妻子当陌生人对待吗?显然不可以。他不能乘机利用他的错误——他自己的背弃行为——作为驱逐妻子的理由。道理很简单:给妻子提供栖身之处是丈夫的责任;因此,由于提供结婚住宅给妻子住,他就在那里给了她一种权利。只要这房子仍是那所结婚住宅,这就是一种不能收回的权利。他当然不可以因自己的背弃行为收回这项权利。这正像过去被遗弃的妻子有一种为生活必需品可以保证从她丈夫得到贷款的不可剥夺的权利一样。因此现在她就有一种继续住在结婚住宅中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只有法院的判令可以剥夺它(见《杰斯·伍德科克父子有限公司诉霍布案》[3])。

“……我们已经非常周密地确立了这项权利,它已不再成为一个问题了。它已受到皇家结婚和离婚委员会的称赞。他们说:‘我们认为向被遗弃的妻子提供这种保护,允许她保有一栖身之所从来都是正确的;它对于那些使其妻孥露宿街头,好让自己,或和另一个女人一起回家居住的丈夫来说无疑是个打击。’

“但现在的问题是,财产继承者在所有权方面的地位是什么?假设丈夫抛弃了妻子以后,未经妻子的同意卖掉了房子或瞒着她把房子抵押给了借贷人,购买者或接受抵押人能把妻子赶出去吗?法院已对这个问题给予了某种考虑。以第一个案子为例:丈夫破产了,于是房产成了他破产受托人的法定财产。那么受托人能够为了债权人的利益把妻子赶出去,把房子卖掉吗?本庭认为,受托人并不处于比丈夫更有利的地位,因此不能把妻子赶出去(见《本多尔诉麦克沃特案》[4])。再举一案为例:丈夫以约定价格把房子卖给了他的情妇,这个情妇可以把妻子赶出去吗?如果她可以,那一定会使人感到吃惊。林斯基(Lynskey)法官认为,情妇不能赶走妻子(见《斯特里特诉德纳姆案》[5]、《丘彻尔诉斯特里特案》[6])。再举另一个案件为例:丈夫把房子转让给了购买者,用的是没有作价的让渡契约,但目的是让买主为占有权去控告妻子。在一个案例中,他把房子让渡给他的姐夫,另一案例中让渡给一个投机者。这样的购买者可以赶出这个妻子吗?法官们认为,他们同样不能这样做(见《费里斯诉韦万案》[7]、《萨维奇诉哈布尔案》[8])。最后再看这个案件:丈夫把房子让渡给一个公司(这是一个完全在他控制下的公司),以换回全部付清的股票份额,这个公司可以赶走这个妻子吗?克罗斯法官认为这是一件不可思议的事情。他说:‘无论如何,我认为在没有给安斯沃斯夫人其他房子以前,任何法院都不会允许这个公司把她赶出那所房子。’[9](https://www.daowen.com)

“这样判决此类案件的根据是什么呢?判决一些具体案件,然后寻找原则,这是英国法律的方法。……在所有这些案件中,如果妻子无权继续呆在那里,丈夫就完全有权把房子卖给一个买主或把它送给别人,即使这种做法的意图是靠买主或受赠人为他们自己的利益把妻子赶出去。只是因为她有一种留居的权利,所以把她赶出去的预谋才是非法的。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假设丈夫对打算买房子的人说:‘我已经抛弃了我的妻子,因此我不能把她赶出家门;但是如果你买了我们的房子,就没有什么东西阻拦你把她赶出去,然后你可以用空房出卖的办法再把房子卖出去。’如果允许这样一种交易,丈夫就会大大受益,因为他能在损害妻子的情况下,用较高的价格出卖房子。如果妻子无权留住在房子里,这种交易就没有什么错误;但是如果她有权,这种交易就完全错了。在我看来,假如上面提到的那些案件判得正确,就像我所相信的那样,那么,这些判例只能立足于这样一点,即妻子有留住在结婚住宅中的权利,这种权利对丈夫的财产继承者也同样是有效的——当然,除了那些由于为了得到好价钱而没有注意到这一点的买主。

……

“剩下的问题是,应该下什么样的判令?妻子应该何时离开?这是法院决定的事。一方面,银行企望补偿归他们所有的一切;另一方面,妻子和四个孩子从她的丈夫那里什么也没有得到,并且也没有得到任何国家补助。她只是听到了丈夫的所有债权人的大喊大叫。在这个案件中,我不得不把公正和怜悯加以调合,把对银行的公正和对妻子的怜悯加以调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