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不是一位“一无所有的妻子”

(三)并不是一位“一无所有的妻子”

所有关于“被遗弃的妻子”的争论都是建立在丈夫是房屋的合法所有者这一事实基础上的。房屋所有权在他一个人名下,她在其中没有合法的权利或利益,她是一个“一无所有”的妻子,因此我曾试图给她“衡平法”这个武器。但是当她和她丈夫是联合所有者的时候,情况就完全不同了。这种所有形式在今天已是司空见惯的事。当一对年轻夫妇买一所房子时,律师总是劝告他们联名在房契上签字。这样如果丈夫遗弃妻子,就不会给法院造成困难了。他不能把她赶出去,因为她有留居的合法权利,他也不能不通过她就出卖房子,因为必须经过他们双方同意,房子才能卖出。所以对她不需要进行什么保护,《1967年结婚住宅法》对此也没有什么规定。

但是人们发现她确实还需要保护。有个妻子和她的丈夫联合买了一所房子并与他们的四个孩子一起住在那里。后来她带着孩子们离开了家,她所以要这样做是由于丈夫极为残暴地虐待她们。她丈夫和一个朋友住在原来的房子里,她们搬到另外两个房间。但那里又小又脏,以致使福利官员只好劝告她采取惟一的解决办法,即把丈夫和他的朋友赶出那所房子,好使她和孩子们搬回来。她为把丈夫赶出去进行了起诉。南安普敦郡法院的迈克尔·李(Michael Lee)法官受理了这个案件,他是一位明智的法官,能设身处地的考虑问题。尽管作为联名所有者,丈夫对房子也有合法所有权,但他还是命令丈夫搬出了房子。这个案件是《古拉兹诉古拉兹案》[2]。我们肯定了这个判决,我说:

“在我们的社会里,家庭生活必须有某些基本的特征,这些特征之一就是丈夫有义务提供给他的妻子(当然也包括孩子)一个栖身之所。只要妻子行为端正,她就有权住在结婚住宅中,丈夫不可以随便把她赶出去,既不可以运用他对房屋的控制权这样做,也不可以使用暴力这样做。如果他企图撵她走,法院就要制止他。如果他已经把她赶了出去,法院就会让她回来。简言之,假使他的行为太残暴,使他们无法再住在一起了,法院就会命令他搬出去而把她留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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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我们对这个案件的看法是什么呢?首先,这个妻子对房子有所有权,她和她丈夫是房子的共同所有者。由于她的共同所有者的身份所具有的效力,她自己和她的孩子就有权占住这所房子。法院当然可以允许她搬回房子和制止她丈夫妨碍她行使权利以实现她对房子的所有权。当然丈夫也是共同所有者之一,因此也有权占住房子,这一点也是事实。但丈夫的这项权利是一种法院为了保护妻子可以加以限制的权利,正像如果他是惟一的所有者,法院也可以限制他的权利一样。法院的这种限制权力产生于她作为妻子就应该占住房子的这种个人权利。如果他的行为过于粗暴,使他们不可能住在一起,尽管他是共同的所有者,法院也可以制止他使用房子。

……

“鉴于她有这些权利,我认为郡法院法官在处理此案时有权命令丈夫腾出房屋并让妻子和孩子们搬回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