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位年轻律师立功成名
在一起重大的案件中,我们制定了这项衡平法,或者更确切地说,我们认为我们制定了它。就像我们那么多的努力都被上议院否决了一样,它后来也遭到了上议院的否决,但它是值得我们记住的。这个案件是《本多尔诉麦克沃特案》[1]。此案中,丈夫是他与他的妻子和孩子所居住的住房的完全所有者。丈夫抛弃了妻子,但在出走之前对妻子说:“这所房子和房子里的家具可以全部归你。”她得到法院命令丈夫赡养妻子的判令,判她可以继续住在那所房子里,另外丈夫每周还须付给她四镑十先令的生活费。后来丈夫破产了。破产受托人打算卖掉这所房子,好把得到的钱分给那几个债权人。但是为了卖到足够的价钱,他希望把房子腾空出卖。于是他要妻子腾房搬家。她拒绝了。破产受托人为房屋占有权对她进行了起诉。郡法院法官命令她搬出去。她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她请米尔·亨特(Muir Hunter)先生作律师,当时他是律师界的一位年轻的新进。亨特先生在此案中成名了。他过去专攻破产法,但在这个案件中——以及在后来的很多案件中——表明他还不仅是一个破产法方面的专家;到现在为止,他已在很多领域中都出了名。正是由于他精通法律细节,才发现了约翰·波尔森的欺诈并定了他的罪。我们接受了被遗弃的妻子的上诉。我们认为她有权住在那所房子里,她丈夫的破产受托人不能把她赶出去。我是这样说的:
“关于这些论据的第一个问题是,这个妻子自己是否有权住在那所房子里。在70年以前还生效的旧习惯法中,除了她丈夫的那些权利,她什么权利也没有。在旧习惯法中,她只不过被当作她丈夫的一件家具罢了。丈夫不能以要求收回不动产或以非法侵占的罪名对她进行起诉,就如同他不能对一件家具进行起诉一样。他可以把他的家具捆起来扔到街上,他也可以对她这样做。法律不禁止他这样做。法律仅给妻子保证从丈夫那里获得购买生活必需品贷款的权利。如果她丈夫把她赶出去,她就不得不找其他地方寄宿,并向他举债支付房租,不过必须有人对他的贷款作保。在那种时代,她得不到命令她丈夫给她赡养费的判令,她不得不去找某个出于怜悯或慈悲而愿意收留她的人,或者愿意接受她丈夫贷款的人。因为她不能订立契约,所以不能为她自己的借款作保。即使丈夫不把她赶出去,但如果他因某种理由丧失了对房子的权利,她也必须离开:因为她自己没有住在那里的权利。因此,如果她丈夫破产了,他的破产受托人可以把她赶出去,正像他们可以把他的家具搬出去一样。
“现在所有这些都已经改变了,妻子不再是丈夫的一件动产了。在她与丈夫的共同利害关系上,法律正在承认她是丈夫的配偶,因此丈夫不能再把她赶出结婚住宅。尽管房子的产权是在他的名下,但她有和他一样多的权利住在那里。这一点只是在最近十年才被确定下来。整个事情开始于1942年。当时上诉法院高等法官戈达德(Goddard)说,丈夫逐出其妻子的惟一办法是根据《1882年已婚妇女财产法》第17款提出申请(见《布拉姆韦尔诉布拉姆韦尔案》[2])。这一款在这类事上给了法院很宽的裁量权;因此,在1947年,当一个丈夫声称他有把妻子逐出家门的绝对权利时,上诉法院认为他没有这种权利,而且认为这是一种归法院‘裁量’的事情(见《H诉H案》[3])。紧接着,上诉法院按同样的观点又判了一案(《斯图尔特诉斯图尔特案》[4]),并且现在这一条已经成了成文的法律规定,即一个被遗弃的妻子,针对她的丈夫来说,有权住在他们的结婚住宅中,直到根据第17款的规定作出一道不再允许她居住的判令为止。为了支持妻子的这项权利,威尔斯法官先生最近下了一道判令,允许一个妻子在丈夫为她找到可供选择的住处之前住在原来的房子里,并禁止那个丈夫不经过妻子的同意出卖房子。我们批准了这个判令。(见《李诉李案》[5])另外,现在法律还认为妻子的这项权利不仅对她丈夫有效,而且对房产主也有效。这样,如果一个丈夫是结婚住宅的法定承租人,而他抛弃了妻子并离开了结婚住宅,法律认为只要他妻子付房租并履行承租条件,房东就不能把她赶出去……
“现在法院已使被遗弃的妻子的这项权利逐渐确立起来。这项权利的实质是什么呢?我认为它很类似保证妻子为生活必需品而得到她丈夫贷款的那项权利。按照旧习惯法,如果丈夫抛弃了他的妻子,或者因为他的行为不轨而与她分居,她便有一项不可取消的权利——得到她丈夫的贷款以保证生活必需品。在《曼比诉斯科特案》[6]的注解中引用了这一点:见《波尔顿诉普兰提斯案》[7]。一个妻子的最显而易见的生活必需品之一就是——栖身之所。如果我们把这项旧的规定在现时情况下加以运用,似乎只能顺理成章地认为,当丈夫是结婚住宅的承租人时,被遗弃的妻子应该有一项不可取消的权利,即用丈夫的贷款继续租住那所房子;或者当丈夫是房子的所有者时,她也应该有一项不可取消的权利,即住在那里不走。像那项旧的权利一样,这项权利是根据普遍适用的法律推论[8]确定的……”
现在我们回过头来再看这个案件中的真正问题。这个问题就是,被遗弃的妻子的权利是否能使丈夫的财产所有权继承人受到法律上的约束,这里指的是那些从丈夫那里买房子的人或他的破产受托人。最后我是这样说的:(https://www.daowen.com)
“……我本应认为法院要作一个决定是否可以占有的裁量判决,因为只有这种方法才可以使现在制定的那项妻子的权利得以实现。任何其他见解都会导致极大的不公正。它将意味着一个有罪的丈夫能把房子转到新的女主人的名下,然后让她从结婚住宅中逐出他那位无辜的合法妻子。没有任何一个文明社会能够容忍这种漠视合法夫妻关系的玩世不恭的态度。衡平法要求所有权继承者不应该在这个问题上比丈夫处于更好的地位。
“整个案件的结论是:妻子居住结婚住宅的权利并不因丈夫破产而自动结束。破产受托人受衡平法制约,因此他受被遗弃的妻子的权利制约,因为她的权利是出自一项衡平法。受托人必须向法院请求占有权,而受理这种案件的法官将会考虑种种互相冲突的利益……
“按照我的意见,这个上诉应该胜利,裁定妻子胜诉的判决应该记录下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