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件有用的武器
但是国会已经给了一件有时可能对查出欺诈行为有用的武器,它类似于一张搜查证。这是由1948年公司法第441款赋予的。此款使得法官能够发布命令审查公司帐目——假如怀疑与公司事务管理有关的违法行为已经存在的话。
当某公司根据订有它应获得“附加费”条款的合同承包工程时,我们就要注意,该公司应该得到的钱是它已付给它的分包人的钱加他自己赚的百分之二十的利润。但该公司不是如实地记上这笔帐,而是在帐目里作为“费用”记上一个高于他实际上付给分包人的金额。在使用这种欺诈方法的同时,他们在会计部门里雇了一名新手。这位新会计发现了欺诈行为。他告诉管理部门不应该这样做。结果他被解雇了。他报告了警方,警方报告了检察官。但是除非检察官能看到公司的帐册——看到公司给分包人的付款等,否则他无能为力。假如公司事先得到警告,证据很快就会不见了。因此,检察官就利用了1948年公司法的第441款。检察官去找高等法院法官;单方面申请法院命令,要求法院授权检察机关审查公司帐册和命令秘书提供帐册。这位法官认为此款适用范围很窄,因而拒绝发布任何此类命令。
检察官想向本院上诉。他通知了本院。我们做好一切准备听取他的上诉。后来使我们感到非常奇怪的是,我们被告知上诉不再有效。该上诉只好被放入“提出”一档中,然后撤销。在归档时,律师出来告诉我们原因。原来,这是因为公司法第441款有一条说:“高等法院法官对按此款提出之申请的判决不可上诉”。本院当场哗然。我们不能让这样的条款来禁止本院听取上诉——如果法官执法有误的话。在法官对事实掌握有错误的情况下这条才是适用的。因此,我们将此上诉归入合审一档。我们得到了负责委任律师的官方代诉人的帮助。因为此上诉很紧迫,所以我们在夏季审判开庭期的最后一天听取了上诉。本院批准了上诉,并授权检察官着手调查,我们授权他审查公司帐册并命令公司秘书交出帐册。此案名为《关于一家公司案》[5]。
[1](1971年)Ch 388 at 398。——原注
[2](1974年)QB 523 at 533。——原注
[3](1978年)Ch 201 at 223。——原注
[4]原文是拉丁文。——译注
[5](1979年)123 Sol Jo 584,CA。——原注(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