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非法复制者的安东·皮勒禁制令
这个新程序是大法官法院一位富于创造的法官休·兰弟(Hugh Laddie)先生发明的。一些唱片制造商向兰弟求教。这些制造商拥有各种音乐唱片的版权并靠这些唱片的版税为生。但是这些唱片很容易复制。而非法复制唱片的人的产品很有销路。他们私下把音乐复制在磁带和唱片上。他们有廉价设备。这些侵犯版权的唱片在郊区小店出售。在1974年第一个这样的案子里,唱片所有人对印度音乐唱片拥有版权。他们发现莱斯特一家小店的潘迪先生以极低的价格出售未付版税的唱片,于是对潘迪提出起诉。潘迪在诉讼中宣誓证明,说他只有几张这样的唱片,这些唱片是从住在波斯湾的迪拜的哈基赛义德先生那里得到的。哈基赛义德没有固定住址,只有一家邮局的邮政号。潘迪发誓自己是无罪的,而且交出一封信来证明这一点。
版权所有人发现潘迪的誓词是一派谎言,而且那封信也是他伪造的。他们断定潘迪有大量未付版税的唱片存在店里。但是如果他们按通常的法律程序——向潘迪发出传票——那些未付版税的唱片就会不见了。用法官坦普尔曼(Templeman)先生的话说就是:“马就会很快离开厩。”因此版权所有人申请——单方面申请——一张使他们能够进入潘迪的商店并寻找未付版税唱片的令状。法官认为‘乍一看这个要求似乎是对财产的侵犯,对私人秘密的侵害’。但是他发出令状,见《电子唱片公司诉潘迪案》[1]。同样大法官法院的其他法官在类似案件中也发出过这样的令状,直到后来有一名法官怀疑这些令状的合法性。当时兰弟先生提交本院一件案子以检查这个问题。这个案子也是单方面的——因此另一方毫无所知。我们将全部事情仔细审查一遍,然后确认了此新程序,这就是《安东·皮勒勋爵诉制造加工有限公司案》[2],此案不是关于唱片的,而是关于绘画和秘密情报的。我不说细节了,只说说我的判断,它会告诉你有关新程序的全部情况及新程序的权限:
“布赖特曼(Brightman)法官……拒绝命令审查或者运用这些文件。他说:
‘有充足的基本事实证明,被告公司企图复制原告公司的文件,被告公司企图在对原告公司造成很大损失并侵犯原告公司权利的情况下为自己公司谋取利润。’
“他认识到被告可能会隐藏证据或者销毁书面材料,但是他认为除了在特殊的情况下,这在民事事务中必须承担风险。
“他说:
‘否则,我觉得按照这种方法所得到的命令会变成一件压迫的工具,特别是在财大势雄的原告和小人物打官司的案件中,仅仅靠单方面的证据就会断言后者侵犯了前者的权利’。
“请允许我现在就指出,在英国,任何法院均无权签发进入某人住宅搜查证,以便看看那里是否有具有犯罪性质的文件,是否有诽谤材料,是否有侵犯版权的东西或者诸如此类的东西。警察或者法警均不可为了检查文件而敲门要求进入私人住宅。户主可以将他们拒之门外,并对他们说:‘走开’。这在主要的案例《恩蒂克诉卡林顿案》[3]中已有定论。我们当中的任何人都不想稍微修改一下这个原则。但是此案申请的命令不是搜查证。它没有授权原告律师或其他任何人违反被告的意愿进入被告的宅所。它没有授权破门而入任何人家,也没有授权从后门溜进去,也没有授权从开着的门或窗户进去。这个令状只是授权在被告准许的情况下入室检查,原告必须得到被告的同意。但是此令状有这样的作用,它使被告受到压力被迫同意此令状还有别的作用,它实际上命令被告同意——因为我想如果他们不同意,他们就犯有蔑视法庭罪。(https://www.daowen.com)
“这似乎是一张变相的搜查证……
“……轮到我们按照原则考虑这种情况了。我觉得这样一个命令可以由法官单方面签发,但是只有在原告必须进行检查才能做到对双方公正执法的情况下;在如果被告事先得知消息,关键证据就有被销毁的危险的情况下;在文件有被烧毁、丢掉、隐藏起来或者运到法律达不到的地方去,从而公正执法的目的有遭到破坏的危险的情况下;在检查不致对被告或者他的地位造成真正损害的情况下,才可以发出这种命令。
“然而在执行此命令时,原告必须谨慎行事。送达命令时,原告需由律师陪同。律师须是法院职员。他们必须给被告机会让他们考虑并与律师磋商。如果被告因为命令是用不正当手段得到的而申请撤销,必须允许他们申请。如果被告拒绝允许入室检查,原告不得强行入室或检查。原告必须认可被告的拒绝,如果需要申请法院裁决的话,以后再提请法院注意这种情况。
“你可能以为因为有了这些防止滥用的防范措施,发布这种命令就没有什么作用了。但是这种命令可以以下列方式起作用:它有助于告诉被告,法院根据提交给它的证据认为被告应该允许检查——不仅如此,法院命令被告允许检查——而被告拒绝允许,他们就要自己负责任。这不但使被告要冒蔑视法庭起诉的风险,而且使他们要冒造成法院得出对其不利的推断的风险。因此被告的律师经常建议被告服从令状。我们就听说,在这种案件里,至少有两次这种命令发挥了作用。因此我们同意继续签发出这种命令,但是仅仅是在一种极特殊的情况下,即财产有被私运走或者是关键证据有被销毁的严重危险时。”
这个判例使法律程序起了根本性的变化。在两年以后的一起案件单方面《由岛屿唱片有限公司起诉案》[4]中我解释了这种新程序是怎样起作用的:
“这些‘非法复制者’过去经常进行大量复制未付版税的音乐唱片的买卖,要抓住他们十分困难。一旦一个小商贩受到起诉,他就处理掉所有未付版税的唱片。他把自己的存货转给另一个同伙,然后宣布他除了原告发现的那些唱片之外不再有任何唱片了。但是这个诡计被兰弟先生的策略挫败了。兰弟说服大法官法院的法官们在递交传票之前——单方面——对那些店主发出这种命令。这种命令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和传票一起送达店主。在非法复制者没有察觉之前——在他来不及销毁或处理掉他的存货或者犯罪文件之前就能抓住他。此命令要求店主坦白交代一切有关材料,命令‘冻结’他的存货使原告得以检查。命令还有注意不让不公正的情况发生的防范措施。有记载的第一个判例是坦普尔曼法官在《电子唱片公司有限公司诉潘迪案》[5]中发出的命令。上诉法院在《安东·皮勒勋爵诉制造加工有限公司案》[6]中所作的判决确认并加强了这种程序。这些单方面命令的作用很富于戏剧性。当送达这些命令时,店主就承认了他们的作弊行为并束手服罪。这些命令非常有用,因此经常使用它们——不仅用于未付版税的案件,也用于商业信誉案件以及别的案件。这些命令称为‘安东·皮勒禁制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