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扣留护照

(一)扣留护照

1970年以前,我们还从没有考虑过普通法的地位问题,但是在1970年,这个问题在著名的《格尼诉琼斯案》[1]中出现了。有一家巴基斯坦人住在牛津,这家的妻子失踪了,她的丈夫已经回巴基斯坦。警察认为是男方把自己的妻子杀了。男方的父亲、母亲和妹妹仍然住在牛津的家中。警察到他们家,搜查了他们家并且扣留了他们三个人的护照,继续进行调查。他们仍然相信——基于合理的理由——那个丈夫把妻子杀死了。后来,留在家里的三个人要求发还护照,说他们想回巴基斯坦度假。警察拒绝发还护照。我们命令警察发还护照。我力求阐明有关法律——以便将来能依法处理类似事件。我说[2]:

“因此,我们有了这么个案子:警察在调查杀人犯时,未持搜查证,也未逮捕犯人就扣留东西,并且没有得到被拿走东西一方的同意,就扣住东西不予发还。警察的理由是,他们相信这些东西在起诉杀人犯时有‘作为证据的价值’。在法律上,这种做法有充足的理由吗?

……

“构成这些要求的原则是什么呢?一方面,我们必须考虑到个人的自由。除非有能叫人非相信不可的理由,个人秘密和私人财产决不受侵犯。另一方面,我们也必须考虑到整个社会的利益,找出罪犯予以镇压。正直的公民应该帮助警察而不是阻碍警察追查罪犯。权衡这些利益,我认为,在无人被捕或被控的情况下,要使扣留东西合法须满足下列条件:

“第一,警察必须有合理的根据相信有人犯了情节严重的罪行——案情很重,因此最重要的事情是将犯人逮捕归案。

“第二,警察必须有合理的根据相信那些正在检查的东西,或者是犯罪造成的结果(如赃物的情况),或者是作案使用的工具(如杀人犯用过的斧子),或者是作案的物证(如抢劫银行犯用过的汽车或火车、大抢劫犯用过的碟子)。(https://www.daowen.com)

“第三,警察必须有合理的根据相信,占有该物品的人,或者是作案的本人,或者是和犯罪有牵连的人,或者是同谋,或者无论他怎么否认与犯罪有关都是毫无道理的。

“第四,警察决不能在完成他们的调查或提交作证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之外继续保留或不予发还那些物品。有副本就足够了,他应该复制副本而将原件发还。案子结束或决定不再继续进行此案时,物品须立即发还。

“最后,警察行为是否合法必须根据当时的情况判断,而不能根据以后发生的事情判断。

“以这些标准审查,我认为警察无权扣留那些护照和信件。警察可能有合理的根据相信那位女人被人杀了。但是他们没有出示任何合理的证据使人信服那些护照和信件是证明杀人犯作案的物证。他们说的只是护照和信件有‘作为证据的价值’,而不管其确切的意思是什么。他们也没有出示任何合理的证据让人相信被告以什么方式参与作案,或以什么方式协助作案。不管怎么样,警察扣留护照和信件的时间够长了。他们肯定已经拍了照,而这就足够了。

“有人提出不能发出指令要求归还护照和信件。据说此案应该交付审判,而如果警察做错了,他们必须对造成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但是我认为警察的保证还远不足以成为不得命令他们立即归还那些东西的理由。我觉得,护照不予归还的真正理由是,因为警察希望阻止被告在警方调查之前离开这个国家。然而,这并未构成扣留护照的法律根据。要么,警察有理由逮捕他们;要么警察没有理由逮捕他们。假如警察无理由逮捕他们,就须准许被告离去——即使这意味着被告逃出法律罗网也罢。英国法律对个人迁居自由极为重视,因此除非有最可靠的证据,否则不得阻碍和禁止自由迁居。也决不能只根据一个不足以逮捕某人的怀疑而忽视迁居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