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玛利瓦案件
2026年02月16日
(二)玛利瓦案件
1975年5月25日当天,有关此案的消息很快就传开了。商事法院里的那些律师是一批专家,工作起来效率很高,这些律师虽然人不多,却是第一流的,我敢断定,不用等人报告此案,到了那天下午,律师协会中的每一个与商事有关的议事室都会对此案议论纷纷。
四个星期以后,也就是1975年6月22日,案件交付审理。这个新的诉讼程序由此得名为:《玛利瓦诉国际散装货船公司案》[5]。案件是这样的:船主向定期租船人出租他们的货船——“玛利瓦号”,合同要求租金必须提前半个月支付。虽然租船人拖欠了第三批付款,但他们在伦敦一家银行里存着一笔钱。这笔钱是印度政府以前付给他们的运费,他们本应用它来偿还拖欠的租金。但他们没有这样做。这个时候,里克斯(Rix)先生提请我们注意上个世纪上诉法院处理过的一些案例,当时对这些案件的一般看法是,在判决之前不能发布禁制令。但是我们并没有理会这些案例,我说:
“如果债务应当偿还而没有偿还,那么就存在着这样一种危险,即债务人可能转移他的财产以便在判决之前把它化为乌有。因此,法院在审理一个适当案件时就有发布一项中间禁制令,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的司法权力。我认为目前这个案件对行使这一司法权力正好适用。”(https://www.daowen.com)
那两个案件在上诉法院了结了。被告人从未申请撤销这些禁制令,因为,那笔钱的确是应当偿还的。他们服从判决,并且把银行里的钱取出来,偿还了债务。事实证明这种程序是有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