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妇女服装

(三)妇女服装

第一个案件是《奇克时装(西威尔士)有限公司诉琼斯案》[3]。有人闯进设在莱斯特的伊恩·彼得有限公司的一家工厂,盗走一些妇女服装。几星期之后,其中一些女服在卡的夫的一家商店里出售,价格低于批发价格。警察怀疑从伊恩·彼得公司盗走的女服已经到了奇克服装公司所属的商店。因此,警察准备一举搜查奇克时装公司的所有商店,并且搜查该公司董事的家。警察得到了搜查证,搜查中没有找到任何“伊恩·彼得公司”制造的服装,但是找到了以前被盗的其他公司制造的服装。警察扣留了这些服装,商店经理作了解释,警察听了经理的解释,把服装还给商店。于是,奇克时装公司提出起诉要求警察予以赔偿。法官同意警察赔偿五百英镑。警察提出上诉。我是这样处理这个案子的:

“法院一度认为,警察只能扣留那些搜查证上所列的物品。他必须保证,这些物品一定是搜查证上所列的,否则就要冒风险。假如警察扣留了搜查证上未提到的别的物品,警察就是非法侵犯了那些物品,事情还不止于此,按照《六个木匠案》[4]的理论,警察还侵犯了这块地方本身,警察成了最初的人身侵犯者。根据《六个木匠案》的原则,如果某人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力,他就成为一名最初的人身侵犯者。

“如果这种原则仍是法律的话,那警察在执行搜查令时就不会是安全的。这种法律同当时它成立时一样,它对保留赃物的人不啻是个福音,而对维护法律和秩序的力量来说则是紧箍咒。因此法官们更改了这个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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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这些案件,里面并没有明确地阐述原则,但是按照我们英国的方式,一个案件一个案件地积累起来,原则就渐渐出现了。现在到我们必须阐述这个原则的时候了。一方面,我们需要考虑个人自由,除非有最紧迫的理由,个人住处的安全不得破坏。而另一方面,我们必须考虑整个社会的利益,找出犯罪,予以镇压。当今,由于犯罪行为日益增多,正直的公民必须帮助而不是阻碍警察追查罪犯。我是以这样一种方式看待这个问题:就一个人的个人自由而言,有关逮捕的法律已经制定。如果警察有合理的根据相信有人犯了重罪(现在用可逮捕罪),而某人正是作案人,警察可以逮捕此人并剥夺其自由。我不明白为什么物品比人更神圣不可侵犯。依我看,当一个警察凭一张搜查证进入一处住宅搜查赃物时,他不但可以扣留那些他有理由相信是搜查证中所包括的物品,还可以扣留他有合理的根据相信是偷来的,或是可作为指控某人或与该人有关的任何人偷盗或窝赃的物证的任何其他物品。让我们这样检验这种说法。假定警察未找到搜查证上提到的物品,但是却找到他有理由相信是偷来的物品,他得离开该处回到治安法官那里另开将此物品包括在内的搜查证吗?如果警察走开,可以想象,十有八九,在他去拿搜查证这段时间里,这些物品就会不见了。真正的物主就不能找回这些物品。犯罪的证据也就消失了。那样将只会有利于小偷而不利于正直的人。即使最后证明是警察弄错了,那些物品根本不是赃物,但是只要警察办事掌握分寸,只要他扣留物品没有超出必要时间,警察就应该受到保护。警察行为的合法性应在当时判断,而不能根据后来发生的事情判断。我知道过去一度可以按追溯说把某人说成是最初人身侵犯者,但是这种说法已不再适用。《六个木匠案》是过去那种诉讼形式的副产品,现在那种诉讼形式已经过时了。我们尽可将其抛弃。

“在此案中,就双方一致承认的事实来说,警察有合理的根据相信,有65种衣服是偷来的,可以作为指控被告公司或公司职员犯罪的物证。因此警察扣住了这些衣服。调查中,警察发现这些衣服不是偷来的就归还了衣服。依据这些原则我判决警察不负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