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因
1975年5月22日,我们审理了一个案件,从此开始了我一生中最重大的一次司法改革。
案情很简单。有两个希腊人与一家日本轮船公司签订了一项租船合同,海上运输业的萧条使他们蒙受了损失。这两个希腊人没有支付租金就跑了,他们关闭了在皮雷埃夫斯[1]的办公处。不过,在伦敦的一家银行里他们还存有一笔钱。日本船主担心这两个希腊人把这笔钱转移到瑞士或其他什么国家去,因为只要打一份电报,转移即可做到。因此船主的律师根据法律程序呈递了诉状,要求法院受理此案,并且在法院受理此案以前,他们及时向法院提出了申请,要求发布一项禁制令,禁止那两个希腊人把那笔钱转移到英国审判权以外的地方去。法院拒绝了这一申请,理由很简单:在英国没有这种规矩。日本船主马上告到上诉法院。我们立即发布了这项禁制令。在《日本邮船株式会社诉卡拉乔吉斯案》[2]中,我说了下面一段话:
“有人告诉我们从前没有发布过这种禁制令。是的,在判决前就占有被告的财产或限制被告人处置自己的财产,这种做法在英国确实是从未有过的。我们听说法官内庭查普曼(Chapman)法官最近还拒绝过这一类申请,在此案中,唐纳森法官也不接受这种申请。当然,我们知道欧洲大陆国家的做法不是这样。(https://www.daowen.com)
“我认为,现在已经到了应该修改我国惯例的时候了。高等法院或上诉法院没有理由拒绝此案当事人要求他们发布的命令,《1925年最高司法法院(合并)法》第45条规定高等法院可以这样做。这条法律说,高等法院可以发布一项训令[3]或禁制令或以一项中间禁制令[4]指定一位案件受理人,只要在某个案件中这样做对法院来说是正当的、适合的。我认为此案就是这种案件。这是一个应该得到租金而没有得到有确凿证据的案件。如果不发布一项禁制令,那笔钱就会被转移到审判权以外的地方,而船主想要追回欠款就会遇到极大的困难。因此我们在两天前发布了一项单方面禁制令,这项禁制令应该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