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查法院的行为
自从律师在司法中起作用以来,外行就一直抱怨律师办案拖延。同样,律师们也一直找借口搪塞。最常用的借口是他们忙,你可能记得大约六百年以前,乔叟[1]曾经这样谈到过一位律师:
“好像谁也没有他那样忙,
好像他现在比过去更忙。”
我知道,在律师当中,“显得比实际忙一点”是个普遍采用的策略。如果说忙,就显得你案子办得好,如果不忙,就显得你案子办得不怎么样。因此,“显得忙”就具有重要意义了。我清楚记得我自己还是个年轻的律师时——也盼着委托人——我会把诉状和案卷都堆在桌子上,所有案卷都系上红带,以便造成忙的印象。不过那些诉状和案卷大部分都是“死的”,都是早就处理过的或是办完了的。直到当了律师大约十年以后,我的桌上才一叠叠地堆满了“活”案卷。
律师拖延的真正原因不是他们办事懒散或拖拉。律师是所有专业人员当中最勤勉的,原因往往是他们对办案先后次序的选择。每件案子都是重要的,都必须处理。每封信都要在当天或者至少在第二天回复。突然来的一个电话会把他们考虑其他事情的思路打断。有的时候律师是一位慢手,但是通常是由于他办事太谨小慎微。有时是还不完全了解情况,还必须全盘查对一下。还有时是由于律师缺少工作人员,或者是工作人员病了。所有这些原因,律师都可以把它们拿到上帝面前作为借口。但是其中任何一条,他都不能在委托人面前当作理由,在我们法官面前也不成。法院要求对每个委托人的案子均需从速处理。自从我们的重大的《艾伦诉麦克阿尔平案》[2]以来,在任何情况下,法院都是这样要求的。我把此案说成是“重大的案子”,是因为我们把它保留到了圣诞节假期之后,并且当时高等法官迪普洛克向我评论说那是他所办过的最重要的案子。
首先请允许我解释一下,在民事案件中,办案速度是由提出诉讼的原告决定的。是由原告发出传票,送达传票;是由原告提出诉讼声明书,送交诉讼声明书;是由原告叫来被告进行申辩或者承担后果。如果原告自己在必须由他做的事情上花费很长时间的话,案子就将不定期地拖下去了。在《艾伦诉麦克阿尔平案》之前,事情经常如此。法律规定了一个原告应予遵守的时间表,但是原告从来不会由于未遵守此表而受谴责。原告总是拖长提出诉讼的时间。我最好是引述本院做出的判决的开头几页[3]:
“在这三个案子里,法律上的拖延是不能容忍的。拖延的时间是如此之长,以致执法公正成了啼笑皆非的事情。等一会儿我会说明细节,但是总的情况就是这样。在第一案中,一位寡妇在大约九年以前失去了丈夫,他丈夫因工作死亡。寡妇有充分理由从雇主那里为自己的两个小孩要求抚恤金。可她的案子到现在还未交付审判。在第二案中,一名护士抱怨说,她九年多以前在搬一名病人时扭伤了腰,造成以后一年不能工作。假如此情属实,她有权从医院当局得到赔偿费。而医院当局到现在也没有对护士的要求进行答复。在第三案中,一位实业家将近十四年前用两万英镑买了些股票。他起诉说他在交易时受了欺诈,他的律师却丢下他的公司不管,出卖股票的人也已经死了。但是由于这项诉讼涉及到他的财产,因此他的财产就不得动用。其寡妇也就不能接受丈夫留给她的钱。可是该诉讼却一直未予审理。
“在这三个案子中,委托人本人均无错误。寡妇、护士和实业家都想把诉讼进行下去。遗憾的是我只能说,错误是在法律顾问这方面。倒不是他有意忽视这几件案子。但是由于其他工作和别的案件用了他们的时间,他们就把这些案子几个月甚至几年地放在一边没管。因此造成了这种恶果。例子还不仅仅是这几个。几个月之前我们遇到两个同类的案子。一件是1967年3月19日的《里根廷诉比奇姆·贝克雷斯有限公司案》[4],另一件是1967年3月17日《菲茨帕特里克诉贝特格兄弟有限公司案》[5]。我们说:‘这些案子中的拖延现象是很可悲的。使案件有所进展是原告律师的职责。每拖延一年对公平审理都是不利的。’因为没有起诉,我们取消了这些案件。这意味着受到损害的原告将无法从被告那里得到赔偿。但是原告可以从他们马虎失职的律师那里得到赔偿。这些案件已使律师深切地感到他们必须抓紧办案。最高法院条例(1967年)第二版附录第四页第二十五节第一款第三条的注解写道:
‘上诉法院的这些断然判决树立了一个比以前遵循的诉讼程序更为严格的程序。这些判决为在审案之前处理和准备案件注入了新的效率因素,特别是针对涉及“意外事件”的案子。未使案子“有所进展”的原告律师将冒使原告的诉讼由于缺乏控告而被取消的风险,而原告律师自己将由于失职而对以前作为他们的委托人的原告负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根据那些判决,还有几案也由于拖延而被取消。这三个案子也在其中。原告向本院上诉,我说‘原告’上诉,但是我们不能无视原告律师和他们的承保人与这些上诉有很大关系这一事实,他们是要对过失负责的。司法界也有牵涉,因为出庭律师要为这些案子出庭并要求法官听讯。我们允许出庭律师作为协助法院的人向我们解释涉及公共政策问题的法律。
“有人极力反对我们未经审理就取消某人的诉讼,因为这意味着剥夺他向女王法院告状的权利。他们援引大宪章来反对我们,好像我们以某种方式破坏了大宪章的规定。对此可以作一简单的回答。司法拖延是一种违反司法程序的行为。大宪章不能允许有任何这种情况:‘对任何人,朕决不否认或延误其享有的权利和公正待遇。’[6]
“多年来人们一直抗议律师的拖延,认为这是极大的、难以容忍的错误。莎士比亚曾把它列入应遭鞭笞的行为,说它是对时间的蔑视[7]。狄更斯描述了律师的拖延如何使人耗尽金钱、耐心、勇气和希望[8]。为了纠正这个错误,我们将在本院、在我们权限之内尽一切力量强迫律师迅速行动。而且,如果需要的话,当拖延时间过长时,我们将取消诉讼。这是一种严厉的措施,但这是在法院固有的权限之内,而且法院规章明确允许这样做。这是法庭持有的唯一有效的制裁办法。如果原告在规定时间之内未提出诉状,或未领取指示传票,或未为审理案件而登记诉讼,被告均可以要求取消诉讼。有人向我们论证说,法院不应在第一次申请时就取消诉讼。即使拖延的时间很长,法院也总应该再给那个办案拖拉的律师一次机会。法院的命令应该是,‘除非’那个办案拖拉的律师在规定的时间内采取下一步骤,否则将取消诉讼。据说惯例一向如此,这样做已经有好多年了;这个惯例是在《伊顿诉斯托勒案》[9]中由前上诉法院院长乔治·杰塞尔爵士(Sir George Jessel)确认的,而且未经事先通知不得改变此例。我不能接受这种看法。如果有这种惯例,那么对拖延诉讼就没有任何制裁措施了。原告律师可以把案件丢在一边,愿意拖上多长时间就拖上多长时间,无需担心造成的后果。(https://www.daowen.com)
“如果仔细阅读《伊顿诉斯托勒案》,你可以看出乔治·杰塞尔爵士说的那个惯例只适用于两三个月的适当拖延。当出现过度拖延的特殊情况时,此惯例即不再适用。对待此种拖延,我们的原则很清楚:当拖延过度和毫无道理时,当拖延意味着对一方或另一方抑或双方造成严重不公时,法院可在自己的权限内立即取消诉讼,而让原告以他的律师使他处于如此境地而向律师要求赔偿。无论何时,只要律师由于自己无故拖延剥夺了委托人的诉讼理由时,委托人就可向律师要求赔偿。例如:当律师没有及时发出传票、没有及时送达传票,或者没有适当地准予传票展期时。遗憾地说,我们最近已经见到几个这样的案例。其中不少得到法律上的帮助。我相信,在所有这样的案件中,律师已经迅速地给了受害的委托人以补偿。或者至少由保证人赔偿了损失。因此由拖延造成的损害同样得到了应得的补救,我希望永远这样做。”
但是目前人们赞同的不是我的判决。我的判决可能太笼统了。人们赞同的是迪普洛克高等法官和萨尔蒙高等法官的判决。他们把判决说得更精确。为了因缺乏控告取消诉讼,必须曾有过度的不可原谅的拖延以致对被告造成严重损害。我们当时没有认识到这一点,但是这个公式在涉及《时效法》时造成了巨大的困难。
在人身伤害案里,原告需在事故发生后三年之内发出传票,四年之内送达传票,如果原告在送达传票之前,已经用去规定的全部时间——四年,被告会由于此拖延而遭到巨大的损害。但是正是在这个问题上,上诉法院发生了意见分歧:
上诉法院里以拉塞尔(Russell)高等法官为首的一派,据说认为原告有权利用那四年时间。四年的拖延和损害算不了什么。在《帕克诉汉姆案》[10]里他们就持这种观点。但是以我为首的一派反对这种观点。在《斯威尼诉罗伯特·麦克阿尔平爵士父子公司案》[11]中,我说:
“……原告没有这种权利,他根本无权拖延诉讼。在各阶段,他都要尽快提出诉状,尽快进行诉讼,这是原告的职责。如果原告犯有过度的、不可原谅的拖延罪——最后没能准时履行法院规章——倘若整个拖延对被告如此严重不利的话,他将为使诉讼由于缺乏控告而被取消一事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立场逐渐被广泛接受。上诉法院就在《伯基特诉詹姆斯案》[12]中采取了这一立场。但是很遗憾地说,后来此案被上议院推翻了。这个案件很富有启发性,因此我愿把它讲一讲:原告伯基特先生声称被告詹姆斯先生在1969年11月口头上同意于1970年4月1日付给他一百万英镑。正是这一说法让人觉得此案很可疑。对一笔百万英镑的协议竟然没有书面保证!原告自己对此案也无多大的信心。在两年多的时间里,他什么也没做。然后于1972年7月,原告得到法律帮助并发出传票要求得到这一百万英镑。但是原告或他当时的律师却拖延了许多许多个月未追问这个要求的结果。因此在1975年7月,被告发出传票要求因缺乏控告取消诉讼。法官确实取消了诉讼。上诉法院也取消了。他们认为这种拖延完全是过度的和不可原谅的,而且被告为此受到了严重的不利影响。他们拒绝同意上诉。这里我停下来说一下,在此种案件里,虽然我们把这种判决称为非最终判决,但是上诉法院的意见通常是被视为终审判决的。但即使是这样,这位原告在律师的帮助下,告到上议院,得到准许然后上诉,而且上诉成功。在违反合同的案件中,时效期是六年,上议院受到这一点的很大影响。因此,虽然从1970年4月1日以来,已经过去五年多了,原告仍然得以再发出传票,在此种情况下,上议院使一件失去时效的案件得以继续。上议院让被告付全部诉讼费用。诉讼遂交付审理。
这件案子的其余部分《法律报告》里没讲。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要求早就被认为是无效的。我相信此案无须传被告出庭即可取消。这件事表明上议院准许上诉会造成多么严重的不公正。这种情况意味着被告须向上议院付大笔的上诉费,但他却不能从毫无真凭实据就起诉他的原告那里讨回一个便士。
自从那时以来,上诉法院尽自己的一切努力来消除《伯基特诉詹姆斯案》所造成的影响,特别是在《比斯诉兰伯斯卫生局案》[13]和《马洪诉坎克雷特(南方)有限公司案》[14]中。但是此案的不幸影响在《托利诉莫里斯案》[15]里仍可明显看出。这个案件的经过是:1964年5月,一名两岁半的小女孩在一次事故中被一辆汽车撞伤。三年后,小女孩的父亲作为监护人,用小女孩的名义开了张传票。传票在第二年才送出去。那已经是1968年3月了。但是在其后九年中,他们再没做任何事情。就这样一直拖到了1977年7月,即事故发生后的第13年。到那时候证人已经找不到了——大家都把这件事忘了——警方的记录也已销毁——公正审理是不可能了。很明显,某个案件在这种情况下会因缺乏控告而予以取消——除非援引《伯基特诉詹姆斯案》。然而因为小女孩仍未满18岁——因此有效期还未满——诉讼得到准许,继续进行。但是此案在上议院只以三票对二票的多数获准,威尔伯福斯勋爵和迪尔霍恩勋爵持异议。许多人本来认为他们俩的观点应该占上风。
我一贯认为那种看法——原告可以再发传票——是站不住脚的。如果第一次诉讼被取消,那就让它取消。原告或许不会有胆量再开始另一次,在这问题上他不应该得到法律的帮助。即使原告再开始第二次诉讼,他也应该偿付被告在第一次诉讼中用去的费用。
自从1975年时效法颁布以来,三年期限并不是一个绝对不可逾越的障碍。法院有权予以延期,这也是法院自己的权力。在决定是否准许诉讼继续时,原告或其律师的拖延情况是最重要的考虑因素,而决定这一点也在法院的权限之内。人们可能不再援引《伯基特诉詹姆斯案》的判例,这样上诉法院的原则将充分发挥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