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第一个遗弃妻子案

(三)审理第一个遗弃妻子案

这个案件上诉到我这里。妻子请了一位对法律颇为精通的律师,迈克尔·斯特朗德斯(Michael Stranders)。他事先查阅了大量的案例。为丈夫辩护的律师虽然也不错,但对法律不很精通,他叫查尔斯·罗克福德(Charles Rochford)。他查阅的案例不多。我感到在这一点上有点不公正。当时,丈夫一方强烈要求给予法律援助,我觉得对此案进行判决是件大事,于是决定不在法官内庭审判——因为那里不能记录,我准备在公开法庭审判——那里可以把这个案件的判决作为判例记录下来。我一个判例也没有引证,只根据原则进行审理。刚巧记录下来的判例错过了定期出版的《法律报告》,于是只得刊登在《泰晤士法律报告》上,题目是《H诉H案》[2]。下面是我当时对判决所做的证明:

“这场争执是由丈夫引起的,因为他是这所房子的所有者,我必须对他的要求作出一个判决。为了维护妻子在这个问题上的权利,我在此案中是否有一种裁量权是可以讨论的。依我之见,按照习惯法,丈夫无权把他的妻子赶出那所房子。这所房子是他作为结婚住宅提供的。她行为正当,没有过失,他不能诉请将她逐出,也不能以非法侵占或以其他侵权罪名对她提出指控,除了《1882年已婚妇女财产法》第17款或许能允许他这样做以外,他在法律上无权向她要求占有权。但是照我看来,就是根据这条法律他也没有他现在所要求的这种权利。这一款是授权法官在接到告状人请求时可以下一道他认为适当的判令,其目的是在无数的和无限繁复的可能出现在夫妻之间的财产纠纷中,法官能有灵活的伸张正义的权力,尽管行使这种权力时必须公正,但这种裁量权是不受任何约束的。

“……我运用此款授与我的裁量权作出判决:把被告和那个儿子赶出去是不公正的,因此本庭拒绝发出丈夫所要求的判令。允许上诉,但要付诉讼费。”(https://www.daowen.com)

于是,我根据《1882年已婚妇女财产法》第17款的规定继续使用我的判案原则。这条规定授权高等法院的每一个法官可以在关于夫妻间所有权和占有权问题的任何案件中对财产争议作出“照他认为是适当的判令”。我强调“照他认为是适当的”这个定语。我认为这个定语给了法官“伸张正义的灵活性”。在以后的许多案件中,我力求贯彻的正是这项原则。这一点我在《海因诉海因案》[3]中讲得很明确:

“在我看来,法庭完全可以自己掌握对家庭财产的审判权。法庭的这种裁量权是超越一切权利的,无论是习惯法上的权利还是衡平法上的权利,这项裁量权能使法庭作出它认为是适当的判令。按我理解,这意味着这个法庭有权根据全部案情作出或许是公正的和正义的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