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个码头工人

(二)三个码头工人

在一起涉及三个码头工人的案件——《丘奇曼诉联合工人代表委员会案》[2]中,上述对证据的严格要求表现得极为明显。根据《1971年劳资关系法》建立了一个新法院——劳资关系法院,由此发生了这起案件。这个法院遭到工会及其会员的激烈反对,他们甚至拒绝承认这个新法院,更不服从它发出的命令。当伦敦东区的码头工人对一座仓库实行罢工警戒时,一场危机爆发了。劳资关系法院发布了一项命令,命令他们停止警戒。码头工人没有出庭,也没有什么人代表他们出庭。他们继续实行警戒。劳资关系法院于1972年6月14日星期三对此案作出判决:

“这些工人的行为发展到现在,已经远远超出了罚款处理的范围,除了发布命令把他们送进监狱以外,别无其他办法,除非我们能得到对此种行为的某种解释。不过如果他们可以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解释的话,我们愿意给他们一个解释的机会。”

当时,该法院规定了作出解释的最后期限:

“如果他们明天上午仍不出庭,或在6月16日星期五下午两点以前没有到上诉法院申诉的话,我们就发布逮捕令。”

现在人们都已知道码头工人没有理会法院的警告,仍然不服从法院的命令,继续实行警戒。他们既没有到法庭来解释他们的行为,又没有向上诉法院提出申诉。按说法院要发布逮捕令,把他们送进监狱,使他们受到折磨。但这样工会就会号召举行一次使全国瘫痪的总罢工。

然而这一后果避免了。是怎么避免的呢?原来这时突然出现了一位官方代诉人,他到上诉法院要求我们撤销劳资关系法院的命令。我们按他的要求去做了。码头工人很失望,因为他们已经在仓库门口等着被捕,而逮捕令却没有发出,他们也没有被捕入狱受到折磨,更没有引起罢工。

人们马上会问,官方代诉人是什么人?是谁让他来做这件事?当工人不愿意有什么人代表他们的时候,他有什么权利代表这些工人到上诉法院要求撤销逮捕令?在那个命运攸关的星期五,我在判决中对这些问题作了如下解释:

“劳资关系法院要求工人在星期五,也就是今天下午两点以前向上诉法院申诉,那三个码头工人自己没有申诉,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为他们申诉,但是官方代诉人这样做了。他有权代表这个国家中将被判入狱而自己又不向法院申诉的任何人进行申诉。同样,他也有权代表将要受到逮捕的任何人到上诉法院提请该法院注意事态的发展。他已经把事情的经过介绍给了潘恩先生,潘恩先生也已向我们提出劳资关系法院发布逮捕令的证据是不充分的。”(https://www.daowen.com)

这里我要补充一下。潘恩先生十分熟悉工会问题,是位很能干的律师。他脸上总带着一种谦卑的神态,好像说:“请帮帮我的忙吧。”我们当然照办了。

接下去我说:

“……在运用这些权力,特别是在运用这些关系到臣民自由的权力时,我认为,同时上诉法院也认为,劳资关系法院必须以高等法院在这座大厦中所要求过的确凿证据证明它可以用惩罚的手段解决某种冲突。因此我们必须根据证据的确凿程度看看用发布命令的手段来解决这次冲突是否合适。

……

“在我看来,劳资关系法院所掌握的证据完全不足以证明法院应该对这次冲突发布这项命令,——当你要剥夺别人的自由时,在诉讼中,必须以所有严格的确凿证据作出证明。

“……在某些情况下,法庭有权根据它得到的足够的情报采取行动,主动把一名蔑视法庭的人送进监狱。但即使它认为这样做合适,我以为,仍须满足高等法院对所有保障措施提出的要求。在对被告发出警告时,必须同时告诉他上诉法院或高等法院一般在剥夺一个人的自由权利之前对其提出控告所要求的全部确凿证据,有新的控告还必须再通知被告并给予他表示意见的机会。即使被告不出庭作答,也必须用通常在剥夺一个人的自由权利之前所要求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在分析了提交我们的有关此案的证据以后,我必须说,这些证据不足以构成我们为此目的而提出的要求。因此我认为应当宣布逮捕令无效,命令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