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方电影法案与制度的出台、完善

一、 官方电影法案与制度的出台、完善

在电影方面,政府当局出台了一系列限制性的电影法律与制度,最早应追溯到1929年,是年4月17日,教育、内政两部公布《检查电影片规则》,共16条,其中“不得提倡迷信邪说及封建思想者”为遏制武侠神怪片潮流提供了制度依据。(45) 1930年10月11日,经过国民政府立法院第113次会议正式通过了《电影检查法》(以下简称《电检法》)。该法于当年11月3日正式颁布实施,这是国民政府出台的首部电影法,同时,也是中国历史上首部经立法机关通过、由合法政府颁布实施的电影检查法。

《电检法》对受检影片的范围、限制范围、检查流程、时效限定、执行办法等进行了严格规定。从《电检法》第一条“凡电影片无论本国制或外国制非依本法经检查核准后不得开映”可见,该法规定检查对象时将所有影片包括在内,也就意味着只要在中国公映的影片,不论国别都须经过此法核准。1931年2月3日,电影检查委员会继续出台了《电影检查法实施规则》,共计16条,对电影检查法具体实施办法进行了规定与说明。此规则明确了检查主体为电影检查委员会,对核准执照的准发细节、出口办法、电影检查委员会影院检查的方式等具体实施办法予以规范,由教育、内政两部负责组织与实施。(46)

1932年3月1日,(兼代)内政部长汪兆铭、政务次长彭雪沛、教育部部长朱家骅共同提交《各地教育行政机关同警察机关稽查电影办法》,函称:“惟以我国版图辽阔,耳目难周,非有各省市教育主管机关会同警察机关切实稽查,诚恐各地阳奉阴违,中央法令不能普遍推行。”(47) 此办法意欲强化地方电影检查施行力度,通过警察机关监督教育部门在各地的核查工作,大力保障《电检法》在地方的落地。

1932年9月3日,内政部和教育部电影检查委员会起草了《电影片检查暂行标准》,对《电检法》第二条四项禁演内容进行了细化,想必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标准较为笼统、抽象,诸多问题难于界定。例如,在“有损中华民族之尊严者”中,具体列出“为他国宣传,危害中华民国”及“有损中华民国及民族之尊严者”“提倡鼓吹阶级斗争”“表演儿童犯罪之情形”“侮辱国家之典礼”“揶揄国人共同敬仰之先哲或现时闻人”“表演与服用麻醉药物有关,如吸食鸦片吗啡等情形”“表演足以减轻国家法制价值之情景”“表演迎神、赛会、拜佛、求神”……(48) 详尽程度可见一斑。

与之同步,电检委员会对外籍人士在华摄片强化了管理与监督。1932年,《外国人在华摄制电影片规程》颁布,共7条,规定了外籍影人在华摄制应具有的证件;在摄制过程中,须持有警察机关发给许可证,警方须派员监视;在华摄制影片应避免之题材;成片后,应提交电影检查委员会核准等若干项。(49)

1933年,中宣会下设剧本审查委员会制定《电影剧本审查登记办法》(13条)出台,将电影检查的触角前伸,在对完成片检查基础上加强前端控制,对摄片工作进行之前的剧本进行把关。规定凡在“中华民国国境内设立之影片公司”,不论资本来源,电影剧本均须根据该办法审查。流程分初审、复审两个阶段。送审方须提供剧本名称,包括来源、本事分段、歌曲、曲谱在内的剧本“节略”,含分幕、镜头、字幕、对白、歌曲、动作在内的电影剧本,以及演职员信息,制作地点、出片时期与费用等资料。综上可见,《电检法》出台后的两年中,电影审查始终处于逐步修正、细化、补充的动态过程中。至此,从外国到国内,从中央到地方,从成果检查到过程介入,电影法案、制度都可称完备、详尽。(50)

除了限制性的电影政策,官方在鼓励性政策方面也给予了较为明确之导向,1932年12月1日,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宣会提交的《国产影片应鼓励其制造者之标准》(17条)、《我国所需外国影片之标准》(12条)。鼓励性政策在彼时业界究竟产生了多大的影响?暂且难下定论,诚如研究者宫浩宇的判断:“恐怕实在难以产出多大的直接强制力,毋宁说只是一种姿态”(51) 。其实施效果,在官营制片机构后续创设完成之后制片方针的确立、国片比赛之奖励等方面较为显著地得到了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