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一 决议不成立的事由

专题一 决议不成立的事由

决议的效力争议,以决议的成立为前提,“不成立的决议”作为公司决议瑕疵的一种,将其从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所确立的无效和可撤销的“二分法”中分离出来,实质上包含了对股东大会决议新的理解。依照“三分法”的思路,股东大会决议是一种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股东大会决议的成立和生效也应与法律行为的理论相吻合。依此推论,所谓决议的不成立,是指不具备股东大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成立要件的决议。法律行为欠缺成立要件时,为法律行为不成立。同理,当股东大会决议欠缺成立要件时,应称为“决议不成立”[1],这也与《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相衔接。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参见表1),虽然多数公司立法例采用“二分法”,但也有类似情形可资借鉴,比如日本采用“三分法”、韩国甚至采用“四分法”,德国、我国台湾地区判例上也均承认决议不成立之诉。这或许与东亚国家公司治理中普遍存在的,对程式遵守有所欠缺的现实有关。(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