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立法例参考
美国法学院《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7.01[16]
§7.01直接诉讼与派生诉讼的区别
(a)派生诉讼是指符合7.02(提起和进行派生诉讼的资格)规定条件的公司股东[1.22]以公司名义或者依公司之权利提起的,旨在弥补公司所受损失或强制履行对公司之义务的诉讼。在这一诉讼中,如果股东只能证明公司受到损害或存在对公司义务的违反才能胜诉,则该诉讼应当被视为派生诉讼。
(b)直接诉讼是股东以本人名义或者依本人的权利提起的,旨在弥补本人所受损失或者强制他人履行对自己的义务的诉讼。在这一起诉中,如果股东无须证明公司受到损害或存在对公司义务的违反就能胜诉,该诉讼应当被视为直接诉讼。股东可以以个人身份提起直接诉讼。
(c)在涉及封闭公司(a closely held corporation)[§1.06]的案件中,法院可以依其自由裁量把以派生诉讼请求提起的诉讼直接视为直接诉讼,免于适用只针对派生诉讼的限制与辩护理由,并判决对个人进行补偿,但法院必须确定这样处理不会:(I)不公平地使公司或被告重复诉讼之累;(II)使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实质性损害;(III)妨碍补偿在全体利害关系人间的公平分配。
[评注]c.具体诉讼的归类
法院在具体案例中的决定与(a)(b)两款对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所做的根本区别基本一致:损耗公司资产的不正当行为,虽然也间接地损害了股东利益,但对股东利益的损害是通过对公司的损害造成的,从而本质上具有派生性。与此相反,未对公司利益造成任何损害的不当行为,如否认或妨碍股份所有权附带权利的行使,就应通过直接诉讼救济。有时候,法院采取“损害”(injury)检验来决定一个不当行为的诉讼应该是直接诉讼还是间接诉讼;有时候,法院通过对公司权益及股东权益的区分来决定;但无论法院采取何种区分方式,它们得到的结果在本质上大体一致。[17]
根据特拉华州和纽约州的判例,即使某一行为主要侵害的是公司利益,如果该行为“同时对股东个人造成特别的侵害”(special injury),有关诉讼仍可视为直接诉讼。[18]在早期的案例中,这一原则适用于原告与被告存在特殊的双重关系如合同关系,或被告有损害原告利益的故意的情况。特拉华州后来把这一原则扩大到某一股东单独地受到其他股东没有受到的特别损害的情形。[19]作为这一原则的一个重要适用,当董事会采取行动减损某一股东合法取得的股票的价值或该股东合法取得的对公司的控制权时,该股东就有权提起直接诉讼。[20]同样,当公司的自卫行为限制了股东固有的其他基本权利(如转让权)时,股东也有权提起直接诉讼。
d.相关标准
本条并未穷尽所有直接诉讼或派生诉讼的种类。评注家们认为很难判定某一特定的权利或主张更多的是属于公司还是公司的股东。在处理那些介乎两者的案件时,法院在决定有关诉讼是派生诉讼还是直接诉讼时,必须考虑以下政策性因素:(https://www.daowen.com)
首先,与直接诉讼相比,派生诉讼获得的赔偿在分配上不仅比较平均而且分配面也比较广泛。由于派生诉讼获得的赔偿属于公司,因此那些不能从直接诉讼中获益的公司债权人及其他有权对公司主张利益的人就能从派生诉讼中获益。同样,一旦派生诉讼胜诉,所有的股东对公司所获赔偿享有平等的权利;但在直接诉讼中,除非该诉讼是以所有受损害的股东的名义提起的集团诉讼,否则,除原告外的其他受损害的股东无权分享获得的补偿。
其次,一经作出终审判决,派生诉讼可以使公司或被告免受重复诉讼之累。
最后,在派生诉讼中,胜诉的原告有权要求公司支付其律师费;但在直接诉讼中,原告就只能获得败诉方支付的补偿(如果他胜诉)。
e.封闭公司
即使在一个主张公司受到实质性损害的诉讼中,支持原告采取派生诉讼形式的政策性理由也不总是那么充分(甚至有可能不存在)。在一个重要的判决中,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认定封闭公司实质上等同于法人型合伙(incorporated partnership),并据此允许一名小股东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21]7.01(d)实质上采纳了第九巡回法院在Waston v.Button[22]一案中所持的立场。在该案中,法院认定那些主张把主要声称对公司造成损害而提起的诉讼看成派生诉讼的一般政策理由,并不总是适用于封闭公司。Waston一案的事实十分典型:由于只有两个股东,重复诉讼根本不能发生;因为每个股东都已同意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债权人也不能受到损害;最后,个人补偿不会损害其他任何股东的权利。法院对Waston案的判决在其他案件中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在一些案件中,即使公司股东较多,法院也允许股东提起直接诉讼。尽管7.01(d)并未完全采取Donahue案的意见,即当案件涉及封闭持股公司时将所有通常被定性为派生诉讼的公司内部争议转换成直接诉讼。一般而言,当直接诉讼是代表全部受害股东而提起并且公司的偿还能力没有问题时,就没有理由坚持股东只能提起派生诉讼。因此,在有关封闭公司的案件中,法院就应该有衡平法上的权力将诉讼作为直接诉讼来处理,以避免那些本非为该类案件而设计的程序性障碍。如果必要的话,法院可以指令从股东所得补偿中拿出一部分作为准备金,从而为公司的债权人提供保障。
f.直接诉讼和间接诉讼的重叠
在许多案件中,不法行为可能既减少公司的资产,又剥夺了股东的个人股权。一个常见的例子是原告既指控其表决的权利被侵犯,又指控该与该表决有关的交易对公司不公平的情况。另一个例子是在理论上既可以被定性为直接诉讼又可以被定性为间接诉讼的不法行为(如可能发生的越权行为或者持续的越权行为);在该场合,原告既有权通过直接诉讼中请求禁止令(injunction),又有权通过派生诉讼中请求金钱补偿。没有司法政策规定原告必须在上述两种救济中进行选择。本条(c)小节采纳了多数决定原则(majority rule):不能仅因为案件事实可能导致派生诉讼就直接排除直接诉讼的适用。在当事人同时提起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平行诉讼)的情况下,派生诉讼的驳回不应妨碍直接诉讼的继续进行。7.01c对在平行诉讼的情况下,在一个诉讼中所得的补偿是否应该与其他诉讼中的补偿相互抵销的问题,没有作出规定。
理论上,由同一股东同时提起的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存在潜在的利益冲突(这种利益冲突同时发生在原告及原告的律师身上)。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同一股东既在直接诉讼中起诉公司,又试图在派生诉讼中代表公司。大多数的联邦法院判决认定这种潜在的冲突与其说是现实的,不如说是理论上的;但这些判决都承认:如果原告的双重身份间存在真实利益冲突,法院就可以以原告此时不能“公正和充分地”代表公司利益。然而,一般而言,把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结合起来,既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又有利于保护未参加直接诉讼的股东的利益。更为重要的是,合并诉讼可以防止判决不一致的风险。因为在不合并诉讼的情形下,如果直接诉讼认定公司承担责任(或者承受直接或间接损失,保护诉讼费用开销),则除非随后的派生诉讼也判定公司承担此类责任;否则,公司的开销和责任就无法转移给有责任的公司官员承担。将两种诉讼——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结合起来可以减少这种危险,从而降低法律实施的交易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