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
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权的重要权能之一,属于典型的财产性权利。《公司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投资公司的根本目的在于获得投资收益,对于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小股东尤其是如此,利润分配请求权则最为直接地体现了这一目的。
利润分配请求权是一种具有层次性的权利结构。一般认为,利润分配请求权包括两个层面,即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13]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是指当公司存有可以分红的利润时,根据股东会分红决议而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其持股类别和比例向其支付特定股利金额的权利。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而享有的一种权利。[14]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属于期待权,当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形成分红决议时,该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即转化为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同时,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也具有某种“消极性”或“被动性”,并不完全取决于股东自身的意愿,其原因在于,公司的经营是具有风险的,公司实际能否盈利并不确定,且在公司盈利的情况下,也可能出于公司发展的需求采取不同的红利分配政策。
实践中,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可能会因公司章程、股东协议或其他公司决议而受到限制。在这些限制中,有的是合理的,如全体股东出于对公司经营的考量自愿对公司的利润分配作出一定的限制,如在章程中约定或者一致协议为了公司未来的发展在几年内不分配利润等;也有的是不合理的,如未经股东同意而不公平地限制甚至剥夺该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应提供救济。[15](https://www.daowen.com)
对于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被侵害的救济,法律上存在不同规定。对于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我国《公司法》及本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救济途径,股东可提起给付之诉。但针对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司法救济,《公司法》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是一种消极性权利,一般不得个别地积极行使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本条解释表明,这只是一般情况,在特殊情况下,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并非完全不具有可诉性,否则,只要股东会不对是否分配股利作出决议或者作出不分配股利的决议,无法转化形成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股东在此项权利上就没有任何救济渠道了。[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