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是否应当删除“
公司替代原告”的机制
《征求意见稿(2016)》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公司替代原告”的机制,但对该机制存在的必要性则有着诸多质疑。
反对的声音认为,公司替代原告的机制设计根本没有存在的必要。首先,公司本可随时提起诉讼,但在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形下,公司在前置程序中已经作出了不起诉的意思,由此才引发了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况且股东代表诉讼中胜诉利益仍归属于公司,因此该机制没有太大的意义。其次,公司已经享有了被列为诉讼第三人的权利,公司作为第三人可以通过加强原告主张,或者反对原告主张等方式行使权利,也没必要去代替原告。再次,在公司替代原告机制下,还可能出现公司替代原告股东后又撤诉的情形,特别是当被告涉及董事、高管或者他人中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时,可能蕴含着极大的公司与被告合谋的风险,过于宽松的替代股东诉讼的规定,无疑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目的相悖,而且此种问题的防范又会导致更多不必要的问题与麻烦,使问题的解决更加复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