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置程序中的诉讼主体安排——是否赋予公司机关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款仅仅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需要履行的前置程序,但在前置程序中,如果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这些法定的公司机关应股东的请求而提起了诉讼,此时应该怎样安排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起草过程以及有关意见中存在着不同的主张。
一种主张认为,公司机关应股东请求选择提起诉讼,理应当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法院应以公司为原告。该种观点认为,公司的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及监事均是公司的法定机关,不管具体为哪一个公司机关,其提起诉讼无非是履行法定的职责,公司内部职能的分工并不影响这类诉讼本身仍属于公司对相对人提起了诉讼,当以公司为原告,无须单独赋予公司内部机关以诉讼主体资格。
另一种主张认为,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以及监事会或监事事实上已具有或应当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提起诉讼应以自己的名义而非公司的名义。其中,有观点认为公司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及监事的诉讼主体资格已内含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中,其认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本身赋予这些公司机关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资格的同时就已经肯定了这些公司机关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身,因此不应在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另立公司为原告。还有观点认为,承认公司内部机关的诉讼主体资格更有利于一些情形下问题的解决,例如,在法定代表人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下,尤其是公司公章被法定代表人控制时,此时让公司作为原告将存在难于操作的问题,因为这些公司机关没有实际控制公司公章,而根据现行的民事诉讼规则,对有关主体诉讼代表资格的授予均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方能表彰其被合法授权的资格,这使得这些公司机关及具体负责人在法院难以证明自己是公司意思的真正代表,此时赋予这些公司机关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可避免此等证明困难。
本解释肯定了第一种主张的意见,但是第二种主张中所提出的问题仍待法院实践进一步解决,因为司法解释引入了除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可代表法人进行诉讼的主体,如监事会主席、非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等,这突破了现行民事诉讼规则下法定代表人的单一代表制,此时如何判断法定代表人及这些主体何者能真正代表公司意思,不仅关涉谁能代表公司的理论问题,更考验法院对此类问题的判断与处理能力。